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我于1976年6月进入湛江纸箱厂工作,属国管集体职工,1990年7月调动至被告家具总厂工作。工作调动后,被告一直以调动手续未办妥、没有合适岗位、单位经济情况困难等理由迟迟未安排工作,也没有向我支付工资,使原告一直处于下岗状态。2007年,我到达退休年龄,打算办理退休手续,该手续需要使用我的人事档案,在办理手续过程中,被告告知我人事档案已遗失。其后,我为补办人事档案和办理退休手续,多年奔波,直至2015年10月才开始领取每月870元退休金。自2007年至2015年共计7年多时间不能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了68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我的人事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义务遗失原告的人事档案,导致我在到达退休年龄后长达8年时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退休金,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向我赔偿损失。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补办人事手续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单方面想调到家具总厂,我方没有同意其调动,没有接收到原告的档案。我方无权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事实上也没有保留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1990年就得知自己不能调入我方单位,那时就应该要求我方或者湛江纸箱厂处理或调回人事档案,其本身也有过错。3、原告确认其在2007年已知道档案丢失,而于2017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湛江纸箱厂不作应诉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碧琴系湛江纸箱厂职工,其希望调到被告家具总厂工作,故于1990年委托被告家具总厂人事干部(谢伟明)代其办理调动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由于未取得湛江纸箱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调出文件及被告家具总厂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调入文件(未获得主管部门的调令),故原告未能完成调动手续。原告自始至终未到被告处报到,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未向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想办理退休手续,因其认为已经调入被告单位处,属被告职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遭拒绝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4〕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办理退休养老金的费用及补偿其从2007年11月退休至今80个月的退休养老金,补发1990年8月开始原告从湛江纸箱厂调动到湛江市家具装饰总厂至2007年11月退休工作期间在职期间的工资。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碧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苏碧琴于2016年11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退休金、支付交通费。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湛劳人仲案〔2016〕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补办人事手续而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确认于2007年11月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知道其档案已遗失。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确认其已在2007年11月份就知道档案已遗失,故其在2007年11月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16年11月1日才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支付交通费,2016年11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退休金、交通费等损失及支付精神赔偿费,明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期的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湛江纸箱厂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碧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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