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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增瑞、崔庆英等与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5-31 16:58:02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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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运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被原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扣除保险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却又认可了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出国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系死者马国良的父母、妻子、儿子,在死者被杀害之后其立即继承了死者的权利。处理该起事件前后历时两年多,且距事件发生过去已经达十四年之久,被上诉人称对研修合同书内容不知情,就不合常理。两部分诉讼请求系同一事件的两部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不能单独割裂开来予以裁决。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应当统一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及出国费用于法无据。

上诉人与死者马国良签订的《赴日本专业技术研修(劳务)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出国人员的权利、义务。出国人员违反约定义务的,上诉人不予退还出国人员全部费用,并且可以要求1万元至20万元的经济赔偿。

死者马国良是因为违反合同约定,与他人打架被杀害,己经违反了研修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退款义务。因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马国良的继承人,也无权利要求上诉人退还所主张的以上款项。

(三)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出国费用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以上事项作出的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马增瑞、崔庆英、马建伟、马洪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返还出国押金40000元、保险金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8日,马国良(乙方)与被告外经公司(甲方)签订赴日本专业技术研修(劳务)合同书,协议第一条工作年限项下第三项约定:“对只能工作一年者甲方不但退还收取乙方1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而且退还乙方出国费用的36%(不含日语培训费)”。协议第三条乙方费用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录用通知后,五日之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如下出国费用:1、办理出国手续费、境外工作中介费、境外管理费25000元人民币。2、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上交日方中介机构),对在日工作二年以上者,该款不退。”2004年11月12日,被告外经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马国良是我公司2002年8月5日选派赴日的车工专业研修生。出国前交出国费用:35000元人民币;日语培训费2000元人民币;住宿费600元人民币。共计376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3年2月1日,马国良在日本研修(劳务)工厂的宿舍内被同宿舍的沧州市研修生(劳务)孙亮杀害身亡。马国良保险金清算书内容为保险金金额为:1、死亡保险金7000000日元;2、求援者补偿金241145日元。合计7241145日元。扣除支出金额:1、日中技能者交流中心费用55360日元;2、丧葬仪式费用645420日元;3、中国职业技能开发中心费用160785日元;4、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费用197000日元;5、马增瑞借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000元人民币,折合65000日元。合计1123565日元。实际应收到金额:保险金金额7241145日元-扣除支出金额1123565日元=6117580日元+香典金20000日元=6137580日元。原告马增瑞、马洪敬均在该保险金清算书上签字同意支出扣除部分金额。马国良死亡保险金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由日本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清水敏之理事长送达的赴日研修生马国良被杀死亡的保险金6137580万日元【大写:陆佰壹拾参万柒仟伍佰捌拾日元整】。收款人马国良妻子马洪敬马国良父亲马增瑞收款时间:2004年11月12日收款地点: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会议室。送达人:日本建设足场事业协同组合理事长清水敏之。见证人:中国职业技能开发交流中心主任梁志刚。见证人: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尹广军”。马洪敬和马增瑞均在该收据上签字。原告马建伟出生于1991年11月6日,至签订协议之日2004年11月12日其已满13周岁,系未成年人。当时马洪敬作为马建伟的母亲是马建伟的法定代理人。

又查明,2003年2月10日,马增瑞与马洪敬签订马国良死亡保险金的领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在全额领取保险金七百万日元后,扣除日本方面为马国良办理遗体火化,骨灰送回国内至家乡的费用及送骨灰人的往返国际机票和日本国内交通费、住宿费。二、在全额领取保险金七百万日元后,扣除在家乡为马国良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三、在全额领取保险金七百万日元后,扣除马国良在办理赴日本专业技术研修(劳务)时所借用的出国费用。四、在全额领取保险金七百万日元后,扣除马国良生前家庭在东光县的债务,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五、保险金的余额将按配偶、子女、父母各领取1/3的比例领取。该协议书于2003年2月11日在沧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6137580日元已由原告马洪敬领取并已经按照马国良死亡保险金的领取协议书约定的比例给付了马增瑞。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原告崔庆英虽主张其未在马国良保险金清算书、马国良死亡保险金收据、马国良死亡保险金的领取协议书上签字,其对扣除款项不认可且未收到任何保险金,但原告马增瑞与原告崔庆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儿子马国良在日本被害身亡及事后办理保险赔偿的重大事件,原告崔庆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重大事件处理的整个过程均不知情,且原告马增瑞在保险金清算书、马国良死亡保险金收据、马国良死亡保险金的领取协议书上签字并已按照马国良死亡保险金的领取协议书确定的比例领取了保险金,可以推定原告崔庆英对此事件的处理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11月12日,原告马洪敬和原告马增瑞在马国良保险金清算书上签字同意扣除1123565日元(原告主张86428元人民币)并于当日领取了6137580日元保险金。故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1月12日起计算,四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保险金1123565日元(原告主张86428元人民币),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返还出国押金37600元人民币,被告外经公司辩称该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马国良被杀是因与孙亮打架所致,已违反了研修合同约定。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任何款项,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赴日本专业技术研修(劳务)合同书系死者马国良与被告外经公司所签,对于该合同书的具体内容,四原告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外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出国押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外经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马国良与孙亮系因琐事争吵,马国良与孙亮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口角致产生矛盾后,被孙亮杀害死亡,该行为不适宜扩大解释为被告外经公司辩称的违反研修合同所约定的偷盗、打架、赌博、贩毒、卖淫、嫖娼、酗酒闹事、参加黑社会组织等违反日本国法律的行为。根据被告外经公司出具的证明,马国良是2002年8月5日选派赴日的车工专业研修生,外经公司收取了马国良办理出国手续费、境外工作中介费、境外管理费25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日语培训费2000元人民币、住宿费600元人民币。根据马国良(乙方)与被告外经公司(甲方)签订的赴日本专业技术研修(劳务)合同书第一条工作年限项下第三项的约定:“对只能工作一年者甲方不但退还收取乙方1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而且退还乙方出国费用的36%(不含日语培训费)”。

四、裁判结果

马国良于2003年2月1日被害身亡,其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故被告外经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退还10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及出国费用人民币9000元(25000元人民币×36%)。与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返还四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出国费用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增瑞、崔庆英、马建伟、马洪敬负担2287元,被告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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