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43446元,后变更为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左下肢外伤后在被告处手术治疗,住院治疗16天。由于被告在手术时没有将伤口内的碎布片清除,致使原告左跟骨骨髓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入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8天。2016年5月20日经临沂兰山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告手术时的遗留物与原告的左跟骨骨髓炎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手术中未尽职,存在明显过错,造成医疗损害,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医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诊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原告伤情较重,受伤面积较大,伤口较深,被告接诊后用双氧水、生理盐水给予反复冲洗、消毒,取出耙齿后再次碘伏和生理盐水消毒,对各受伤部位给予清创、清洗、引流,缝合包扎和固定,手术及诊疗措施得当,原告的遗留物较小且伤口很深,被耙齿划入深部,很难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尽职、尽心、尽责,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和过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梁信被机器耙伤左下肢后入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下肢外伤;左跟骨骨折。被告给原告行伤口清创、清洗、引流,缝合包扎和固定术,手术时耙勾带进原告体内的碎布片未被发现清除。原告住院16天出院。2016年2月原告左足跟部内侧出现皮肤破溃、流浓,创口不愈合等症状。2016年3月31日入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示:1、××性改变;2、左踝关节少量积液。××”收住院治疗,手术中,发现并取出异物约1.5×1.0cm碎布片。原告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13329.7元,新农合报销5876.24元,实际支出7453.46元。出院情况:左足跟部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无红肿无渗出。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结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为365天;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90日。5、××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第2、3、4、5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书,结论:1、中医院在对梁信的诊疗工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在梁信左跟骨术后发生骨髓炎中属主因形式,起主要作用,参与度见附表;2、梁信伤后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与原鉴定相同)。附表:主要责任(主因形式)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该鉴定书送达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据。
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票面显示13329.7元,检查费、挂号费原件计款420元,交通费单据296元,鉴定费发票1张1200元。
二、争议焦点
1、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
2、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关于焦点1,大舜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鉴定书,是经被告申请,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经鉴定:原告梁信左跟骨术后发生骨髓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当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有主要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比例,应参照司法鉴定的过错参与度酌定为75%。
关于焦点2,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减,原告为治疗原发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亦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的三期,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车票为296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73.46元(7453.46元+420元),误工费21677.35元(365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元)、交通费296元、鉴定费1200元。
四、裁判结果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931.91元,由被告赔偿75%即款2994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被告兰陵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信各项经济损失39931.91元的75%即29949元。
(二)驳回原告梁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兰陵县中医医院负担550元,原告梁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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