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原告之子李涛在县一院接受手术。术后,因病情无明显好转,原告又携其前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并于2009年9月向甘南州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甘南州卫生局委托甘南州医学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该次手术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第三人杨自强受托多次与县一院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2年1月11日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0万元,被告遂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汇款10万元。但授权委托书和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中的“闫凤菊”字样均系第三人杨自强所签。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妻子周芳君账户汇款3000元。
2012年1月11日,县一院为甲方,闫凤菊为乙方,由杨自强代闫凤菊与县一院签订了一份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同意在不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2、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3、甲、乙双方放弃基于该医疗纠纷的一切诉讼权利;4、本协议对该医疗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甲、乙双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年1月13日,县一院向闫凤菊的银行卡打款10万元,并由杨自强代为出具收条一份。
后原告以并未委托杨自强为代理人签订协议为由,起诉至临潭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因原告系临潭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临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后,申请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12月17日,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碌曲县人民法院管辖。
碌曲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给原告汇款10万元是补偿费还是前期医疗费;2、原告给第三人之妻打款3000元是感谢费还是代理费;3、授权委托书和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系原告与县一院前任院长彭秉义两人通过短信协商后,由县一院支付的前期治疗费,但其无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从彭秉义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彭秉义在短信中仅是向原告介绍医院,并未涉及到支付治疗费用等问题,且甘南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行为,故被告无理由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前期治疗费;同时,结合宁文骄的询问笔录、杨自强的调查笔录、县一院的会议记录、协议达成时间及汇款时间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补偿金是通过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斡旋,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对该10万元补偿金的默认支配,应视为其对该协议不作为的默许;原告虽未在授权委托书和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称亦未授权第三人,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知道第三人曾为此事数次出面与被告协商,并在协议达成、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补偿金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第三人妻子周芳君账户汇款3000元,作为第三人的感谢费,说明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得到原告的认可,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但该协议第三项却以约定方式限制他人的诉讼权利,有悖法律关于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故该项约定无效。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杨自强的代理行为有效;二、第三人杨自强与被告县一院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部分有效;三、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中的第三项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凤菊负担。
闫凤菊不服上述判决,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凤菊、被上诉人县一院及第三人杨自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上都是第三人杨自强代上诉人闫凤菊的签名,上诉人闫凤菊在上诉状中亦否认第三人杨自强的代理权,主张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无效,但根据县一院的会议记录、协议达成时间、2012年1月12日杨自强出具给县一院的10万元收条、转账支票、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的补偿金是通过第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斡旋,最终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杨自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2012年1月13日收到10万元补偿金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第三人妻子周芳君账户汇款3000元,说明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得到了上诉人闫凤菊的认可,且甘南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凤菊负担。
闫凤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其子李涛的合法权益。1.其并未委托杨自强与县一院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杨自强代其所签的协议及“自己代理”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儿子李涛2012年4月另案起诉县一院之后才得知的,授权委托书及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均为杨自强代签,杨自强无权代其与县一院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涉案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是无效的,也就不存在无权代理之追认;2.县一院所给的10万元是其与前任院长彭秉义协商给其子李涛的前期治疗费,而非一次性补偿款,其给杨自强之妻的3000元是感谢费,而非杨自强的代理费。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县一院辩称,双方在协商和解医患纠纷时,闫凤菊及患者李涛不在本地,经与闫凤菊委托的杨自强协商,最终达成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前,按县一院要求杨自强出具了闫凤菊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闫凤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县一院即将10万元补偿款打到了闫凤菊的银行卡上,闫凤菊收了钱就是默认了协议的效力,但其拿了钱后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退回1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并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
第三人杨自强辩称,闫凤菊之子李涛与县一院医疗纠纷,经其多次与县一院协商后,县一院最终同意补偿10万元,当时闫凤菊及患者李涛不在本地,经电话征求闫凤菊意见后,闫凤菊让其自行书写授权委托书,又去闫凤菊的单位拿上身份证复印件后,才与县一院签订的协议,10万元补偿款县一院已经打到了闫凤菊的银行卡上,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争议焦点
涉案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代理权是代理行为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代理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从事有效的代理行为,并且该代理行为也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杨自强与县一院签订协议时,所持的授权委托书及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上“闫凤菊”的签名确为杨自强所签,杨自强称当时电话征求了闫凤菊的意见,闫凤菊让其自行书写授权委托书,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杨自强在处理李涛与县一院医疗纠纷时,已经获得了闫凤菊合法有效的授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闫凤菊当时知道杨自强代签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及其内容,而且事后杨自强也未将协议书交由闫凤菊进一步确认。因此,杨自强在与县一院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时,所持的闫凤菊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属于典型的自己向自己授权,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了闫凤菊合法有效的授权,也就无法确认该协议系闫凤菊真实意思的表示。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人尚未追认之前,无权代理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并没有实际生效,而且本人也享有否认权。
在本案协议签订时,各当事人都明知闫凤菊及其子李涛正在西安治病,杨自强持自行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即使作为一个善意的相对人,县一院未必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确定杨自强存在合法有效代理的情形,其若希望该协议对闫凤菊生效,也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向闫凤菊行使催告权,催促其在特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而不是消极等待。另外,杨自强也有义务将授权委托书及和解协议交由闫凤菊确认,但事实上,至诉讼前3个多月的时间,杨自强并未将授权委托书及和解协议交由闫凤菊进一步确认。本案不存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被代理人闫凤菊“默示追认”的法定情形,即不具备闫凤菊知道杨自强以其名义实施特别授权与县一院签订和解协议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协议系闫凤菊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并不存在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即以闫凤菊收取县一院10万元,应视为其对该协议不作为的默许,并以此认定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有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四、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闫凤菊主张涉案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以及碌曲县人民法院(2013)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闫凤菊之间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无效;
(三)闫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收取的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1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50元,杨自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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