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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梅诉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5-16 12:37:17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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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会梅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间歇性腹胀、腹痛在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该院门诊腹部DR检查:右下腹金属异物。被告以“肠道异物收住入院”,原告在被告作肠道准备灌肠时,当时便疼痛难忍,伴少量出血,恶心呕吐,被告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腹痛、腹胀持续,同时出现恶心、呕吐情况,被告以原告体质差,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上述症状加重,遂到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肛周脓肿、肠内异物,住院8天后蔡家坡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11月27日,原告被送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盆骨直肠间隙脓肿并阴道穿孔,住院12天好转。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身体和经济上造成很大损伤,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穿孔,但从被告的治疗过程和病历来看并不存在直肠阴道穿孔,从宝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系骨盆直肠间隙脓肿并阴道穿孔,原告肛周疼痛也可引起腹痛,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会梅因间断性腹胀、腹痛1月加重3天,到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DR检查原告右下腹有金属异物,被诊断为:肠道异物、慢性胃炎、腰椎间盘突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治疗计划行肠道准备,完善各项术前准备限期手术治疗。2015年11月9日,被告行肠道准备后原告出现发烧、恶心、呕吐等症状,被告给予抑制胃酸分泌、保护胃粘膜、抗炎、通便、支持、止痛、脱水、解热镇痛治疗。2015年11月17日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01.7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426.01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2天。2015年11月19日,原告陈会梅因肛周红肿,疼痛7天到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查体肛门外观未见明显包块,直肠指诊:膝胸位,进指顺利。3、12点距肛缘约3CM处均可触及明显压痛,似有波动感,指套无脓血。肛镜检查:相应部位黏膜稍隆起,红肿,未见糜烂及流脓。被诊断为肛周脓肿、肠内异物、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阴道炎、宫颈Ca?,给予抗炎、扩血管等支持治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外阴处流出黄色液体,并有腥臭味,阴道内有大量脓性分泌物,宫颈充血,触及出血,下腹部压痛明显,无反跳痛及肌紧张,建议行盆腔CT检查及子宫附件B超,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24.12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958.61元。同日原告陈会梅因下腹部胀痛不适2周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查体下腹压之不适,轻度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液波震颤阴性,腹部移动性浊音阴性,肛门外观正常,可见一大小约1.5×1.5×1.0CM的环状包块脱出,表面糜烂,无活动性出血点;阴道口可见黄色絮状坏死组织,伴有黄色脓液流出,量多。指诊:肛门括约肌功能正常,直肠粘膜光滑。肛门镜检因疼痛未做。被诊断为:骨盆直肠间隙脓肿并阴道穿孔、肠内异物、混合痔并感染、冠心病、低白蛋白血症、低钾血症。2015年11月29日,行经阴道骨盆直肠间隙脓肿扩创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抗感染、补液治疗,术后恢复良好。2015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肠内异物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90.11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7108.7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之后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6年12月27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会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40%。经释明,原告陈会梅自愿放弃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原告陈会梅的损失有:医疗费8686.36元、护理费28天×80元=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126.36元。

另查,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垫付原告陈会梅医疗过错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会梅提供的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历结算单1张,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历结算单1张,宝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结算单1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审核属实,予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

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会梅直肠阴道间隙脓肿是阴道穿孔的主要因素,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灌肠是造成阴道穿孔的诱发原因,原告陈会梅骨盆直肠阴道间隙脓肿与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共同产生了损害后果,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原告陈会梅在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医院应根据其医护人员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医疗费票据和结算单,与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70周岁,系退休职工,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务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收入,法院综合认定为每天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对有病历及医嘱能够证明的28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本地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转院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法院酌定为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医院医护人员的过错,贻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原告年事已高使其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的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院过错参与度40%不认可的意见,因该鉴定机构是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126.36的40%即9650.54元(含被告医院已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

驳回原告陈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陕西渭河工模具总厂职工医院承担372元,原告陈会梅承担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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