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仟妹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二九一大队路旁菜地摘菜时,被告饲养的藏獒窜出来将我咬伤致“左下肢多发性犬伤Ⅲ级”,经韶关市浈江区风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5天和多次诊治复查,现伤口基本痊愈。我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负责护理,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我认为,我所受伤害是因被告对饲养的动物没有尽到看护责任造成的,我在被咬伤、医治和善后调节的过程中,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且狂犬病的潜伏期可长达20-30年,发病的死亡率达到100%,使得我心头就像埋进了一颗定时炸弹,一直在折磨我的心神。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750元、家庭护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2、保留可能潜伏狂犬病毒日后发病治疗所需医药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的追索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红志辩称,一、原告被狗咬伤的地点是在我家庭院门口,并非原告诉称的二九一大队路旁;我家庭院门口左侧并未种植有蔬菜,原告诉称在自家地里摘菜时被狗咬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饲养的狗平时和事发当天都是用铁链拴锁在我家庭院或者大门口的,不可能跑到院外路旁去。原告与我是邻居,关系一直很好,如我在场的话,原告出入我家庭院大门根本不会出事。原告之所以会在我家庭院门口被狗咬伤,是因其未经主人同意擅自进入我家院内且存在异动行为,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与其受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1050元伙食费及其亲属来探望时的伙食费9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我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我重复负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营养费:原告所受伤害既未构成伤残等级,又无医疗机构需给付营养费的意见,故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于同情之心,为原告购买了两箱牛奶、针剂氨基酸12瓶,合计金额已超过2000元,已为原告增加了足够的营养。3、家庭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我妻子护理,其诉称的家庭护理是指治疗终结出院回家后的护理,因其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出院后生活也能够自理,且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他人进行护理,故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赔偿金。狗扑咬时会使原告产生一定的心理恐惧,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我当即将肇事的狗杀掉,消除了家犬继续侵权机会,并亲自登门向原告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赠送物品对原告进行抚慰,且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伙食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预后结果届时定论:我饲养的狗是挪威犬而非藏獒,其性情相对温和。我的狗是否存在狂犬病毒,原告是否感染,防疫是否有效,将来是否存在损害,目前不得而知。将来的结果只能届时定论,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住址间隔一条公路和一条水渠。2014年6月27日早上9时左右,原告杨仟妹在被告家庭院门口外被被告侯红志饲养的狗咬伤。同日,被告的妻子带着原告杨仟妹多处求医,于当日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24天(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多发性犬伤Ⅲ级”,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防感染,不适随诊;原告杨仟妹住院期间,其是由被告的妻子负责护理。2014年8月4日,原告杨仟妹回韶关市浈江区风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检查。原告杨仟妹治伤的医疗费共计5617.25元已全部由被告侯红志支付。原告杨仟妹认为其所受伤害是因为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看护责任造成的,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侯红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8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争议焦点
被告的赔偿责任与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饲养犬时未尽到管理义务,使该犬在其家庭院门口扑咬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长达24天,原告所受伤害与该犬的扑咬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后果理应由该犬的饲养人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8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2400元-768元=16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但因原告康复治疗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对于该请求法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看望原告时已购买了牛奶、水果等物品给原告的行为,属基于良好道德风尚的好意施惠行为,其旨在增进情谊,该行为并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该项支出的费用不能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庭护理费的主张,因医嘱仅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并未载明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身心上均受到了一定伤害,故对于该请求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可能潜伏狂犬病毒日后发病治疗所需医药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的追索权利的主张,因无法确定原告将来是否会因此次事故感染狂犬病毒而发病,故对于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红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仟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932元。
(二)驳回原告杨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16元,由原告杨仟妹负担116元,由被告侯红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结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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