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张看花等人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张看花等人的近亲属姚伟在安徽省萧县孙圩子乡徐敬力石料厂死亡,死亡时被皖F×××××号货车车头压着下身,徐敬力石料厂所有的无牌铲车压着上身。该事故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构成刑事案件。徐敬力石料厂系徐敬力与徐明哑共同经营,无牌铲车亦是其二人共同所有。皖F×××××号货车在人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张看花等人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徐明哑、徐敬力、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4436.5元。
徐明哑一审答辩称:姚伟死亡原因系其自身重大疾病造成,徐明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张看花等人对徐明哑的诉讼请求。
徐敬力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的石料厂已转让给徐明哑经营,事故与徐敬力没有任何关系,徐敬力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是事实,公司同意在审核车辆情况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张看花等人的近亲属姚伟系皖F×××××号货车所有人,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姚伟驾驶该车到安徽省萧县孙圩子乡徐敬力石料厂准备装载石料,装好石料过磅后,将车停在石料厂距离过磅处约十米处。姚伟在车外,后皖F×××××号货车车前部与石料厂所有的无牌铲车相碰撞,姚伟倒在地上后死亡,死亡时下身在货车右前轮部位下,上身在无牌铲车下。该事故经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处理,对姚伟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姚伟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猝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姚伟,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徐敬力石料厂的实际经营人为徐明哑。
又查明,姚伟生前系农村居民,兄妹三人,王兴荣系其母亲,事故发生时69周岁;其子女姚梦娜事故发生时14周岁、姚甜甜11周岁、姚宗孝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看花等人的近亲属姚伟因意外在石料厂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姚伟死因鉴定为心脏病发作猝死,并非车辆碰撞等外因导致,故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姚伟所有的车辆皖F×××××号货车与铲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且姚伟死亡时身体倒在车辆下方与二车辆有接触,车辆碰撞与姚伟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系姚伟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诱因,故皖F×××××号货车与铲车所有人徐明哑应承担相应责任;姚伟虽系皖F×××××号货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体已在车外,已经转化为“第三人”,依法适用车辆保险,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看花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6元,共计264316.5元,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54316.5元,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即61726.6元,综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共计赔偿张看花等人171726.6元;徐明哑所有的无牌铲车与姚伟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姚伟的死亡有间接关系,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补偿张看花等人30000元。张看花等人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看花等人171726.6元;二、徐明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看花等人30000元;三、驳回张看花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徐明哑负担554元,张看花等人负担832元。
张看花等人、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徐明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张看花等人上诉称: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张看花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86930.50元。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该法处理,本案中无牌铲车停放在路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姚伟死亡,铲车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徐敬力石料厂登记在徐敬力名下,实际为徐敬力与徐明哑共同经营,无牌铲车亦是两人共同所有。无牌铲车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划分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不客观,姚伟系因车辆相撞诱发其心脏病发作死亡,姚伟本身不应承担责任。3、姚伟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7770元(15012×11÷3+15012×21÷2)。4、姚伟因被侵权导致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该得到赔偿。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答辩称:1、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张看花等人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徐明哑答辩称:姚伟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与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徐明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张看花等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相互矛盾,明显错误。
徐敬力的答辩意见同徐明哑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萧县公安局调取的调查笔录未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亦未对该笔录发表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张看花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伟系因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保车辆撞击或碾压致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其一,萧县公安局对姚伟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冠状动脉粥样化性心脏病发作猝死;其二,张看花等人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姚伟的身体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保车辆及涉案铲车有一定接触,但不能证明车辆接触姚伟后导致其死亡。鉴定结论仅能表明姚伟双腿表皮有擦挫伤,并未明确擦挫伤是否系公司承保车辆造成。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车辆碰撞与姚伟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即使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姚伟因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保车辆导致死亡,但因姚伟系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有误。其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关于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姚伟自身承担60%责任,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二、一审认定张看花等人各项损失264316.5元,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赔偿40%总计为105726.6元,而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的数额远远超出该40%的数额;其三、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徐明哑所有的铲车碰撞,且两车均与姚伟有身体接触,车辆碰撞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两车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由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徐明哑所有的铲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的条件,其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徐明哑自己承担;其四、一审查明姚伟生前为农业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5725元。
张看花等人答辩称:1、根据萧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可以看出,两车辆都直接压住姚伟的身体,姚伟生前并无疾病,车辆导致姚伟身体多处伤痕,特别是姚伟背部右侧的压痕,双肺都淤血,即使姚伟本身有疾病,疾病亦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根据有关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3、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伟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事运输业,应属收入来源城市,远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其妻张看花在城镇照顾孩子上学并在饭店打工,其居住和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姚伟母亲在城镇生活,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徐明哑、徐敬力同意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明哑上诉称:1、根据鉴定结果,姚伟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猝死,且姚伟身体无任何车辆碾压的痕迹,亦无骨折出现。本起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2、张看花等人的证据仅能证明姚伟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不存在他人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本事故不具备构成侵权的全部要件,张看花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比例及数额存在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姚伟承担60%责任,车辆碰撞因素占40%错误;其二,一审认定张看花等人各项损失264316.5元,其总计获得赔偿应为该数额的40%即105726.6元,本案中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赔偿其171726.6元,徐明哑补偿其30000元,已远远超出其应得到赔偿的总额;其三,姚伟生前为农业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5725元。
张看花等人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2、根据萧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可以看出,两车辆都直接压住姚伟的身体,姚伟生前并无疾病,车辆导致姚伟身体多处伤痕,特别是姚伟背部右侧的压痕,双肺都淤血,即使姚伟本身有疾病,疾病亦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车辆相互碰撞才是造成姚伟死亡的直接原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再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姚伟虽系农村户口,但从事运输业,应属收入来源城市,远高于农村居民收入,其妻张看花在城镇照顾孩子上学并在饭店打工,其居住和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姚伟母亲在城镇生活,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徐敬力同意徐明哑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张看花等人出具香满园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张看花在该酒店务工。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徐明哑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1、张看花等人没有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经营资质以证明该酒店是否真实存在;2、根据该证明内容,张看花应提供2013年2月以后的月工资发放情况;3、张看花一审时称没有工作,显然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纳。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张看花等人未提供香满园酒店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等以对其务工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1、姚伟系事故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对象;2、姚伟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于本险种赔偿对象;3、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在合同中采用黑字体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知悉相关免责事项,因此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再承担责任。张看花等人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仅是格式条款,并无姚伟的签字认可,不能知晓该条款的内容;关于投保单,虽经姚伟签字,但不能证明姚伟已知道免责条款或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复核人没有签字,方框内的内容没有进行勾画确认,是不是适用免责条款不明确。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徐明哑和徐敬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姚伟的死亡不适用交强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交强险承保的是本车以外的人员,姚伟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明哑的车辆不适用保险条款。法院的认真意见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姚伟在投保单上签字,表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2、一审判决认定张看花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3、张看花等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从2014年11月24日的庭审笔录可以反映,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已将调取的询问笔录在法庭出示,张看花等人、徐明哑、徐敬力、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均已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出示该笔录,各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该组笔录发表意见,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看花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被扶养人分别为姚伟之子女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和姚伟之母王兴荣,姚伟死亡时,以上四人年龄分别为14周岁、11周岁、8周岁和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支付4年、7年、10年和11年,综上姚伟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累计为11年。以上四人均为农村户口,其中姚甜甜、姚宗孝在城镇小学就读,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姚梦娜、王兴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姚伟承担扶养义务的前7年每年的数额均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段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084元(15012元/年×7年),第8年至第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42元[(15012元/年÷2人+5725元/年÷3人)×3年],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元(5725元/年÷3人),以上总计135234元。综上,徐明哑和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张看花等人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70元,对于超出135234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姚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因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主要因徐明哑、徐敬力的过错所致,故,张看花等人上诉提出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看花等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姚伟死亡时,其下身在皖F×××××号货车右前轮部位下,上身在无牌铲车下。依据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姚伟虽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猝死,但从检验的内容来看,姚伟尸体多处表皮及器官存在压痕、擦挫伤、淤血、出血等情况,应认定车辆碰撞与姚伟心脏病发作存在一定关联,皖F×××××号和无牌铲车的碰撞与姚伟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徐明哑和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辆碰撞与姚伟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从本案卷宗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将姚伟碾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徐明哑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虽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因姚伟死亡时身在皖F×××××号车外,彼时其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人身伤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二)项: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因此,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姚伟的死亡进行赔偿。
关于无牌铲车的责任问题,根据2011年11月18日的转让协议约定,所有机械设备归徐明哑所有,徐明哑作为车辆的受让人,应当对张看花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张看花等人上诉认为徐敬力应与徐明哑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明哑作为无牌铲车的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看花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张看花等人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由投保义务人自行承担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因姚伟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一审酌定其自身承担60%比例适当。姚伟死亡时,其下身在皖F×××××号货车右前轮部位下,上身在无牌铲车下,两车碰撞与姚伟心脏病发作存在一定关联。因此,皖F×××××号车辆和无牌铲车对姚伟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两车均承担次要责任,以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一审酌定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担40%责任,徐明哑承担补偿责任,比例失当,法院予以纠正。张看花等人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张看花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34元,以上总计319494.50元。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和徐明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10000元,剩余99494.50元,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即19898.90元,徐明哑承担20%即19898.90元。故,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总计应向张看花等人赔偿129898.90元,徐明哑总计应向张看花等人赔偿129898.90元,剩余59696.70元,由张看花等人自行承担。徐明哑和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认为张看花等人所得赔偿超过应得赔偿数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综上,张看花等人、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徐明哑的上诉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171726.6元;二、被告徐明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30000元”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129898.90元;二、上诉人徐明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129898.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对被上诉人徐敬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上诉人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负担83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277元,上诉人徐明哑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张看花、姚梦娜、姚甜甜、姚宗孝负担18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675元,上诉人徐明哑负担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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