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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诉崔福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时间:2017-05-04 14:24:2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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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份,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成在、晏夭妹诉被执行人陈恩宁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恩宁所有的位于琼中县上安乡什育村委会什串恒、什串土周边荒山的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并于200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告,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案外人对以上被查封林木提出所有权异议。2008年6月17日,琼中县人民法院委托琼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林木进行价格评估。当天,法院再次进行公告,在此期间,也无人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6月17日,琼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成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以上林木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09年7月2日就以上拍卖事项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原告崔福春看到该公告,于2009年7月9日在公开进行的拍卖会上,以189000元的价格竞买到了以上140.07亩土地上马占树、桉树的所有权。原告崔福春分6次向法院缴纳了拍卖款189000元,并向海南成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9450元。原告崔福春竞买到以上140.07亩土地上的林木后,于2009年8月2日,与琼中县上安乡什育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以上林木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承包使用。为此,原告崔福春缴纳了土地承包金共计13500元。此后,原告崔福春于2009年12月及2010年9月,对以上林木进行了砍除杂草管理,花费22400元;雇请护林人员进行日常管护,花费管理费22400元。2013年4月份,被告金华林业公司将以上原告崔福春竞买到的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一并砍伐完毕。为此,原告崔福春于2013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金华林业公司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雇请农民工砍草费用22400元、土地承包金13440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82000元、140.07亩马占树既得利益损失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华林业公司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福春于2013年9月25日将以上既得利益损失由15万元变更为38万元。2014年3月18日,依被告金华林业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琼中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崔福春140.07亩土地上林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地上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评估。为正确估算以上林木的价值,法院也向琼中县林业局咨询,但同样无法确定以上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对于原告崔福春主张的因竞买140.07亩土地上的林木投入的竞买金189000元及佣金9450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法院委托琼中县人民银行计算,利息应为41880.89元。经交涉未果,原告崔福春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林业公司赔偿原告崔福春因雇请农民工砍草的费用22400元、土地承包金13440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82000元、护林员护林管理费22400元、140.07亩马占树既得利益损失38万元(拍卖款损失189000元、拍卖佣金损失9450元、140.07亩土地上的林木的市场增值损失181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华林业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福春提供的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及6份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收条》、《现金缴款单》;2.《土地承包合同书》;3.《申请书》及《什育村委会什恒村承包地位置图》;4.《上安乡人民政府关于什育村委会发包土地申请的批复》;5.现场照片等。有被告金华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HFN99003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其附件;2.琼中林证字(2003)第23号《林权证》;3.琼中林采证(2013)86号、1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被告金华林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公告》;3.琼中县人民法院(2007)琼中执字第29号、第29-1号、第29-2号、第29-3号、第29-4号、第29-5号、第29-6号、第29-7号《公告》以及琼中县林业局作出的琼中林调[2014]0029号《关于崔福春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林权纠纷现场勘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勘验报告》)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成在、晏夭妹诉被执行人陈恩宁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拍卖了被执行人陈恩宁自认为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位于琼中县上安乡什育村委会什串恒、什串土周边荒山的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并在查封时及拍卖前三次(一次在《海南日报》)进行公告,明确指出对法院查封、拟拍卖财产,即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的权属有异议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所有权异议。被告金华林业公司如对法院查封、拍卖的以上林木确实享有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执行异议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而得到救济。但在整个执行查封、拍卖过程中,均无任何的单位、组织、个人向法院提出所有权异议。通过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在公开进行的拍卖会上,原告崔福春支付对价获得了本案争议标的物即140.07亩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合法的善意取得。故被告金华林业公司在砍伐其公司所有林木的过程中将原告崔福春竞买取得的140.07亩土地上的林木一并砍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崔福春的财产所有权,且存在过错,被告金华林业公司给原告崔福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折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崔福春竞买款损失189000元、竞买佣金损失9450元、土地承包金损失13440元、雇请工人砍草劳务费损失22400元、日常林木日常管护管理费22400元、利息损失41880.89元。以上六项共计298570.89元;二、驳回原告崔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未在以上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原告崔福春已预缴8630元),由原告崔福春负担3836元,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

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享有涉案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并依法采伐,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琼中县林业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报告》可知,被上诉人崔福春主张的140.07亩的土地上林地仅42.9亩,且该42.9亩林地均在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林权证》的范围内,为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种植的林木。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依法采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涉案林木为不动产,依法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且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对其自身合法种植的林木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自始至终占有并经营涉案林木,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三、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于1999年3月8日与琼中县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HFN99003《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林地,并进行抚育、管护等一系列营林工作。在履行合同已长达15年的期间内,从未有任何人对涉案林地权属、地上林木权属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4月8日,琼中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颁发的琼中林证字(2003)第23号《林权证》,再次登记确认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享有涉案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林地归被上诉人崔福春承包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福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既得利益金额审查不清,判决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8570.89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本案的案由涉及到财产确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亦遗漏了必要诉讼的当事人琼中县上安乡什育村委会。同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福春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申请书》、《什育村委会什恒村承包地位置图》的证据审查错误,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且对证据的采信也未充分阐明理由。《答复人民法院委托计息》这份证据也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六、被上诉人崔福春未完全预缴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却仍予以审理并判决,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琼中县人民法院(2013)琼中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福春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崔福春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崔福春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由作出答辩。

原审第三人琼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于1999年3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FN99003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我方向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颁发的琼中林证字(2003)第2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且长达10年之久无人提出异议。三、受琼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我方指派琼中县林业局对涉案林地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持有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享有《林权证》的土地上进行采伐,此采伐行为合法合理,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崔福春的侵权。

二、争议焦点

1.本案的案由应否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被上诉人崔福春是否享有140.07亩土地上马占树、桉树的所有权;

3.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的采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崔福春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98570.89元。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否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始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确定的。因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崔福春拥有所有权的林木进行了砍伐,被上诉人崔福春在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此情形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崔福春是否享有140.07亩土地上马占树、桉树的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07年6月,琼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成在、晏夭妹诉被执行人陈恩宁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陈恩宁所有的位于琼中县上安乡什育村委会什串恒、什串土周边荒山的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并于2007年7月19日、2008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告,无任何案外人对以上林木提出所有权异议。以上林木由琼中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成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09年7月2日就以上拍卖事项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9年7月9日,被上诉人崔福春在公开进行的拍卖会上,以189000元的价格竞买到了以上140.07亩土地上马占树、桉树的所有权,并足额缴纳了拍卖款189000元及佣金9450元。上述委托拍卖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崔福春已经全额支付了拍卖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起时转移”之规定,被上诉人崔福春已经依法获得了该140.07亩土地上的马占树、桉树的所有权。

(三)关于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的采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崔福春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98570.89元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崔福春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形式依法获得了涉案的140.07亩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在整个执行查封、拍卖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认为其采伐的迹地在其公司的《林权证》范围内,并提供了琼中县林业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虽证实了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三块采伐的迹地基本在其公司《林权证》范围内,但该报告所证明的内容无法对抗被上诉人崔福春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形式所获得的140.07亩土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在被上诉人崔福春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将被上诉人崔福春享有所有权的林木进行砍伐,其砍伐行为与被上诉人崔福春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崔福春对涉案林木享有的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崔福春的财产损失共计298570.89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华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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