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荣成市三鑫五交化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崇伟、被告荣成市三鑫五交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转让位于原荣成市石岛镇光明路65号房产(原房产证号70××66,现房产证号20××44)的行为。事实与理由: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岛五交化)分别于1993年、1998年从中国工商银行荣成石岛支行借款232.1万元、5万元。石岛五交化将其所有的仓库(房屋所有权证号70××66)和办公楼及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石岛五交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工商银行石岛支行将石岛五交化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石岛五交化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石岛五交化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执行阶段,石岛五交化将位于原荣成市石岛镇光明路65号房产以每平米171.22元的低价,总价183362元转让给了荣成市三鑫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五交化),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转让房款至今下落不明。后工商银行将其对石岛五交化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石岛五交化在执行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三鑫五交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石岛五交化未答辩。
三鑫五交化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诉的房产是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荣成志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评估,被告在评估的基础上从法院获得该财产,原告主张低价购买并要求撤销购买行为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购买涉案财产发生于2003年,当时的申请强制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荣成石岛办事处。原告于2013年才受让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因此原告无权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转让涉案财产发生在2003年,原告2016年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荣成市人民法院荣经2002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2荣执一字338-4号执行裁定书、2002荣执一字338-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获得对石岛五交化已经生效且到期的债权。被告三鑫五交化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问题有异议,338-4号执行裁定书下发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从而说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取得债权人资格是在2012年4月。338-5执行裁定书下发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说明本案原告是在2013年3月取得债权资格,而三鑫五交化在2003年8月取得涉案财产,据现在已经13年之久,通过原告证据可证实,原告超过最长5年时效规定。另,338-4号执行裁定书中荣成市人民法院明确写明已将涉案仓库变卖给第三人,变卖款已交法院,法院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债务,从而说明,第三人取得涉案财产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得到法院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荣房抵他字1668号房屋他让权利证书、荣成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证明位于荣成市石岛镇光明路(荣安北路109号)房产证号70××66号房产(面积为1070.91平米),系石岛五交化公司所有。2012年10月15日石岛五交化将该房产以183362元低价转让给了三鑫五交化,转让价格每平米只有172元。也证实了两被告间房屋转让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5年的法定时间。被告三鑫五交化质证称,他项权证的办理过程第三人不了解,从他项权证看出约定期限为从1993年7月27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三鑫五交化取得涉案财产在2003年,该他项权证已经到期,关于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房管局,在此基础上申请的房屋登记,因此,虽然三鑫五交化取得房屋在2003年,但一直没有办证,发房产证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该过程合情合理及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就涉案房屋同一个位置(他让权利证书中房号700000764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系威海市高区法院依法委托,估价日为2015年5月26日,价格为2230元每平米,由此证实,石岛五交化在2012年将同一院落另一房屋以172元价格转让是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质证称,该评估报告所出日期为2015年5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委托荣成志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的仓库进行评估,两者相差12年之久,该报告与当时情况没有可比性,并且房屋坐落也不一致。该报告房屋在路边是办公楼,而涉案仓库在大院里,是一个仓库。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评估报告评估时间为2015年,因此,此报告与证实涉案房产是否低价无关联性,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三鑫五交化提交荣成市人民法院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荣成市法院对涉案仓库委托志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2.5万元,并以该价款变卖给了三鑫五交化,变卖款用于偿还石岛五交化债务,关于产权转移双方进行办理。原告质证称,对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荣经2002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在荣成法院执行期间的执行案号为2002执一字338号,法院对同一案件的案号应当是唯一的,但被告提交证据一的案号为2002执一字第308-1号。该裁定书并没有标明是哪一座房屋,在该院内有6个大大小小的建筑,仓库也不是唯一的,但该裁定书上并没有标明执行房屋的房产证号,曾经委托志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我们要求三鑫五交化向法庭提交志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房屋的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有执行房屋的房产证号。该执行裁定书中写明的房屋面积为1063平米,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面积不一致。价格也与被告在房管局申报的价格不一致,裁定书载明为22.5万元,在房管局变成18万元。该裁定书所出时间为2003年,为何在2012年才办理变更登记,且据代理人所知房管局在办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产权并更并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填写向原告提交证据中申请表之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08-1号民事裁定书有荣成市人民法院加盖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裁定书系伪造,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被告三鑫五交化提交荣成法院2002荣法执字第3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在2012年9月24日,荣成市法院向荣成房管局下发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将涉案仓库过户到三鑫五交化名下。原告质证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没有主办法官签字。本院认为,该执行通知书有荣成市人民法院加盖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法官是否签字不是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要件,本院对该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被告三鑫五交化提交荣成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三鑫五交化将购房款22.5万元交付给荣成法院。荣成法院将执行款项用于何处我们不清楚,执行卷宗中有款项去向。原告质证称,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执行案件2002荣执一字338号被威海市中院裁定大概于2014年年底移交给威海高区法院执行,该执行款项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收据有荣成市人民法院结算公章,本院认可三鑫五交化已支付了裁定书中的22.5万元的房价。
7、被告三鑫五交化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三鑫五交化于2012年10月28日办理了涉案仓库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产权来源为判决,原房产证70××66即涉案仓库原房产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权来源与房管局登记不符,房管局登记为双方转让。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登记以登记机关档案为准。本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权利机关出具的证书记载的事项具公示的作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27日、1998年12月31日石岛五交化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石岛办事处借款232.1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石岛五交化未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石岛办事处将石岛五交化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岛五交化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石岛办事处借款237.1万元及利息。因石岛五交化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0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石岛五交化所有的位于石岛镇光明路65号院内的西厢仓库(面积1063平方米),作价22.5万元归三鑫五交化所有,所得价款偿还石岛五交化的债务;有关产权转移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2003年8月22日,三鑫五交化将款项22.5万元交付至法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2)荣法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请求荣成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将(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房产产权手续过户至三鑫五交化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8日,荣成市房管局为三鑫五交化公司办理荣房权证石岛字第××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原产权人为石岛五交化公司,产权来源为判决,原产权证号70××66。
另查,2005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石岛办事处将石岛五交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2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石岛五交化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二、争议焦点:
1、原告作为债权人撤销二被告间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对二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
三、法律分析
原告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荣成市支行石岛办事处对石岛五交化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石岛五交化偿还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撤销权最长时效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石岛五交化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于2003年即(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距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债权远不止五年,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使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鑫五交化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受让了原房产证号为70××66号房产并依法交纳了转让费用,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低价受让为由要求撤销房屋转让行为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转让位于原荣成市石岛镇光明路65号房产(原房产证号70××66,现房产证号20××44)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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