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沈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金坛区指前镇岳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徐晓、徐留海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留海曾向原告兄妹借款人民币65万元,徐留海于2008年3月8日前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并种植了花木。被告徐留海为规避债务,于2012年与岳阳村委会恶意串通,以被告徐晓的名义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得知被告徐晓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实际日期为2012年。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志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徐留海转让承包土地给被告徐晓的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徐留海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徐晓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徐晓辩称,被告徐晓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原告与徐留海借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2月21日,被告徐晓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元旦前后,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留海辩称,被告徐留海于2012年起未与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撤销被告徐留海和被告岳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徐晓和被告岳阳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法以及欺诈等情形,原告不享有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岳阳村村委会辩称,本案中不存在撤销村委会与徐留海、徐晓父子签订协议的事实;村委会与徐留海解除合同后与徐晓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声称徐留海与村委会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村委会与徐晓签订的合同弄错了法律关系,原告不具有受让人或受益人身份。承包土地为他物权和使用权,不具有财产性质,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村委会与徐留海解除合同并与徐晓重新签订合同,当时确实存在徐留海同时将地上种植物转让给徐晓的口头协议,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村委会没有介入徐留海与徐晓之间的种植物转让协议,合同中未涉及。徐晓承包土地后增添的种植物属于徐晓自己创造的财产,不具有徐留海转让财产的性质,不能使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徐留海及李珍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志平人民币计贰拾叁万陆仟元正,月息2分,一年归还。2012.2.21号,徐留海李珍伢。”2014年1月21日,原告沈志平起诉至本院,要求徐留海及李珍伢归还借款236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主持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沈志平陈述:“借款是向我父亲借的,当时是现金交付,我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徐留海再转给我和我姐姐,是在我姑姑家写的借条。”被告徐留海陈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我夫妻愿意偿还的。我和我妻子立即偿还。”当日沈志平与徐留海、徐晓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徐留海、李珍伢同意返还沈志平借款本金236000元、利息141000元,合计人民币377000元,该款于2014年4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2014年10月9日,沈志平申请执行。2014年12月3日下午,执行法官王建军、莘祥对徐留海李珍伢做的执行笔录中载明:“……李:我们家的苗圃被挖后导致重大损失,现在正在公安处理……”2015年3月11日,执行法官王建军、杜洪亮在金坛市指前镇政府谈话室内对沈志平、徐留海、徐晓、李珍伢等人所作笔录中载明:“……徐晓:土地补偿协议是我和政府签订的,土地补偿款53.6万元,已经拿走了20万元,在腊月二十八那天拿走的。你们法院现在冻结的土地补偿款是我父亲的,但是这个钱是应该给我的,我的这笔钱被一审高法官冻结了,我也同意替我父母还这个钱的,但是要把对方挖走树的事情解决好……”2015年3月16日,执行法官胡哲、王建军对徐留海、徐晓所作谈话笔录中载明:“……徐留海:借款属实,我一直经济不好无力偿还。2014年10月他们挖了树之后,我们又重种了树,今年2月他们又来挖树……”原告沈志平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岳阳村委会与徐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7月24日撤诉。
另查明,被告徐留海、徐晓系父子关系。被告岳阳村委会与被告徐晓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岳阳村委会将34.35亩承包地承包给徐晓进行花木种植业;合同有效期为10年即从200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徐晓在承包期内自行管理、看护,种植效益与岳阳村委会无关。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8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岳阳村委会在该合同落款时间后添加:“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以原徐留海合同为依据签订。”2016年1月28日,岳阳村委会会计骆卫忠陈述:“应该是在2012年春节前,是冬天的时候,时间记不清了……村里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草拟都是由我来弄的……徐留海与村里也签订过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的,也是我经手的,都是我记得徐留海的合同承包期限是2003年起到2018年,开始承包期限是15年,后来与徐晓签订了土地承包种植合同,承包期限实际上是没有变化的,仅仅是承包人发生了变化。”被告岳阳村委会陈述:“我方与徐留海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年底左右,是先终止了和徐留海的合同,另外和徐晓签订了合同,合同时间的倒签是我们村委会考虑到算账好算,所以取了整数。”被告徐晓陈述:“徐晓接手徐留海的苗圃是在2011年年底,双方之间没有交接手续,徐晓接手的时候苗圃中已经没有树木了。”徐留海陈述:“徐晓真正进入承包地时间是2011年年底,徐留海将自己的树木移走是在2011年8月就开始了,交接给徐晓的时候是没有树木留下来的。民间借贷案件结束后没有归还过钱,只有一套房产,也已经被法院拍卖了。”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沈志平的申请,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5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徐晓名下的承包苗圃拆迁款价值58万元部分,后因原告撤诉而解封。同年7月3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再次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491-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告徐晓名下的承包苗圃拆迁款价值58万元部分。
二、争议焦点
被告徐留海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徐晓的行为是否违法。
三、法律分析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沈志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享有对被告徐留海的债权。结合沈志平与徐留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可知该债权实际为原告父亲债权的转让,该借贷发生时间远在2008年之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留海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徐晓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徐晓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花木种植移栽的时间均在2012年2月21日之后,徐留海、徐晓之间未对承包地上的财产进行交接,且无证据证明现承包地上种植的花木系徐晓自己种植,再结合徐留海本身无可供财产执行,承包合同的时间倒签、徐留海与徐晓的父子关系等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徐留海与徐晓之间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留海、徐晓辩称土地上的花木被原告挖走,应予扣除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徐留海与岳阳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合同以及徐晓与岳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岳阳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恶意,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徐留海转让其承包地于被告徐晓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徐留海、徐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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