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鲁付起与被告张少才、第三人王建龙、付荷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付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被告张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祥、第三人付荷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付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张少才与王建龙关于北京市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撤销王建龙与付荷琳关于北京市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鲁付起因民间借贷纠纷将王XX及张少才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同年10月12日,顺义法院以(2015)顺民(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偿还鲁付起借款及利息,张少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付起申请执行后得知,张少才已于同年4月30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无偿转移至王建龙名下,现张少才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10日,王建龙将涉案房屋无偿转移至付荷琳名下。
张少才辩称,鲁付起所诉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鲁付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依据(2015)顺民(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由王XX承担给付借款责任,鲁付起应当先向王XX主张权利。第二,张少才为担保鲁付起债权的实现,将北京市密云区XX南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房产证交于鲁付起持有,该房屋已被顺义法院查封,房屋完好无损且并未转移。第三,鲁付起起诉请求撤销的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转让并无问题,张少才享有处分权。
付荷琳述称,鲁付起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王建龙原名王青龙,原系翼龙贷公司密云营业部(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常务副总。韩XX系翼龙贷公司负责人,付荷琳系韩XX之女。张少才曾向韩XX借贷,双方于2015年4月达成协议,约定韩XX另外代张少才偿还建行及其他执行案款,张少才将涉案房屋以166万元卖给韩金双。同年6月18日,韩XX与王青龙签订了《挂名购房协议》,约定韩XX借用王青龙购房资格,将所购张少才房屋登记在王青龙名下;王青龙未出资,不享有权利义务;待具备条件后过户到韩XX指定人名下。其后,韩XX指示王建龙过户到了付荷琳名下,该房屋为韩XX赠与其女付荷琳。同时,韩XX对于张少才与鲁付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鲁付起可以通过执行张少才被查封房屋受偿。
王建龙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3月7日,案外人王XX向鲁付起借款38万元,张少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4日,鲁付起将王XX及张少才诉至顺义法院。同年10月12日,顺义法院以(2015)顺民(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偿还鲁付起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张少才对前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鲁付起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将张少才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南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进行了查封,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2015年4月30日,张少才与王青龙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青龙购买张少才位于原北京市密云县XX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X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139.29平方米,房款166万元。同日,张少才与王青龙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6年3月10日,王建龙与付荷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建龙将位于原北京市密云县XX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出卖与付荷琳,房款50万元。同日,王建龙与付荷琳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争议焦点
原告事都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即属于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且受让人明知。
本案中,鲁付起对张少才存在有效债权,张少才对鲁付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已为(2015)顺民(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张少才主张的鲁付起应当先向王XX主张权利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少才在(2015)顺民(商)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前处分了房屋一处,当然构成处分财产行为。张少才的行为是否有害有债权为争议事项,鲁付起主张该行为导致可供执行财产减少,张少才现有的密云区XX南区房屋不能执行;张少才主张其现存上述房屋足以清偿鲁付起的债权,因此未侵害鲁付起债权。本院认为,鲁付起对张少才享有3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张少才尚有一套房屋能够清偿对鲁付起的债务,且该房屋已被顺义法院进行了查封,张少才转让房屋的行为未侵害鲁付起债权,因此鲁付起对张少才及王建龙、付荷琳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鲁付起请求撤销张少才与王建龙关于北京市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请求撤销王建龙与付荷琳关于北京市密云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鲁付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鲁付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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