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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17-04-26 15:00:2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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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第三人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三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飞、刘小勇,被告青岛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第三人双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啤酒公司代位双合盛公司向人保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067286.16元及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3345443.99元),本金及利息暂共计人民币5412730.15元。事实和理由:人保公司为双合盛公司股东。1995年,双合盛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全体股东按照比例回购股份并注销,其中应支付人保公司股权回购款为4067286.16元。1995年11月17日,双合盛公司支付人保公司款项2000000元,尚欠股权回购款2067286.16元。人保公司多次向双合盛公司索要未果。经查,双合盛公司在青岛啤酒公司占股比例为46%,仅从青岛啤酒公司处分取利润,除承担有关债权债务的核算外,别无其他经营业务。截止2014年12月末,双合盛公司其他应收款项余额7053618.86元,被青岛啤酒公司长期占用未还。人保公司认为,双合盛公司怠于行使对青岛啤酒公司的应收款债权,故诉至法院。

人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8月10日,双合盛公司出具《关于中保公司股权及债权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双合盛公司《关于2015年度经营与财务报告的议案》、2016年8月31日董事会纪要、2015年10月21日,人保公司向青岛啤酒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函》、2016年4月11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专员办事处向青岛啤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发出《关于催收青岛啤酒公司公司股权回购款的函》,经质证,对上述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人保公司系双合盛公司股东,在初始创建北京三环啤酒厂时,于1987年至1989年分四次投入资本4840000元,占总资投资比例为6.08%。1992年创立双合盛公司时,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总价值为95576900元,按原投资比例进行计算,人保公司投资额增至5814000元,同时双合盛公司以商标使用权注资,使总资本增加,各公司投资比例发生变化,其中,人保公司占总投资比例3.84%。1995年4月18日,双合盛公司第三次规定大会决议,其与美国亚洲战略投资公司共同投资建立合资经营的北京三环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每股1.76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按照比例回购股份并注销。其中人保公司实际被回购股数为2617871股,缩股后股数为3777529股,占总投资比例为4.05%。在合资回购股份时,人保公司被回购股数2617871股,按照每股1.76元计算,折款4607454.96元。1995年11月,双合盛公司返还股权回购款2000000元,扣减人保公司承担的应由投资三方分摊的原三环啤酒厂待摊销的试车费及五星公司股权补差540166.80元,截止2006年8月10日,双合盛公司尚欠人保公司股权回购款2067286.16元。2016年6月27日,双合盛公司《关于2015年度经营与财务报告的议案》第五项第2款载明:“其他应收款:截至2015年12月底余额6653498.86元,主要是当年为了支付和借款给三环青岛即合资公司方面作为其生产经营的借款款项”。2016年8月31日,双合盛公司董事会纪要原则上通过关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议案。2015年10月21日,人保公司向青岛啤酒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函》,“请贵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就我方股权回购的余额2067286.16元落实支付事宜”。2016年4月11日,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专员办事处向青岛啤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发出《关于催收三环啤酒公司股权回购款的函》,“现再次函请贵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就上述股权回购的余额2067286.16元落实支付事宜”。

另查明,双合盛公司系青岛啤酒公司三股东之一,占股46%。双合盛公司没有运营,没有专职人员。

二、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如何确定?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双合盛公司尚欠人保公司股权回购款2067286.16元,且青岛啤酒公司同意代双合盛公司给付此款项,故人保公司要求青岛啤酒公司代双合盛公司向其偿还款项2067286.1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笔股权回购款是否给付利息问题,人保公司主张自199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合盛公司、青岛啤酒公司均辩称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股权回购款的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其发出催收函中注明的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算,故人保公司要求青岛啤酒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67286.16元;

(二)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金2067286.16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5元,由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145元(已交纳)由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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