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土地补偿费,该案件原告申请执行一年时间,因被告账户没有钱存入,原告一直没有到得土地补偿费。由于第三人3,409.81亩土地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应给第三人土地补偿费总计27,278.48万元。第三人已得土地补偿费200,000,000元左右。事实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合同法》73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为履行160,000元债权和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逾期利息15,42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起代位权的基础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债权,而被告为一级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并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故本案原告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作为债权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与第三人就行政征收补偿存在争议,本案征收补偿行为并未完成,原告无权就存在争议的行政补偿提起代位之诉。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但双方就补偿标准及金额仍存在争议,就补偿事宜双方并未完全达成一致,因第三人所辖土地性质及补偿标准需要经相关部门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协议仅为未完全生效的行政协议,需要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审批,并办理土地变更后方能生效,故本案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到期债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就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第三人依法提起行政裁决,以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在被告与第三人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无法律依据提起诉讼。
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受案范围。在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前,就其与第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已提起了民事诉讼,经生效判决后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及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本案存在到期债权,依据法律规定,也应由执行机构下发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而非提起本诉,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即已无法律依据再行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本案不存在代位之诉的法定事由,而应受执行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民事合同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1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逾期利息15,428元。
被告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这份判决可看出该判决已经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已经得到了部分执行款项,本案应按执行程序继续执行,通过判决也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按执行程序执行。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集体土地的征收已经达成协议,应当给付272,784,8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尚有7,000多万元未支付。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页第一条明确写明了以实际勘测为准,但并没有实际的勘测面积,涉案协议并没有约定实际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不合理,涉案的征收补偿应以土地勘测为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补偿标准并未达成一致,在征收过程不涉及集体土地、集体宅基地、集体工业用地及荒山、荒地等,就补偿标准及土地米数需要被告、第三人及土地局共同确认,因此补偿协议不能作为提起代位权的依据。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集体土地的征收已经达成协议,应当给付272,784,8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尚有7,000多万元未支付。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需要法院与执行局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可证明被告与相关人之间已经履行了,并不存在代为行使,由于资产没有量化,剩余款项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金额并不确定,依据第二组证据中被告与原告对到期债权日期没有确定。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第三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至今没有领到土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偿款争议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情况说明与本案诉请无关。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请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财务请款,第三人所请款项是否获批及是否符合规定需要财务审核及审计,该报告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到期债权的相关事实,不符合代位求偿的规定。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保证第十二届全运会胜利召开,市委、市政府决定全面加快浑南新成建设。经区委、区政府决定,由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政府对各经济联合社集体土地给予补偿。集体土地补偿面积为3,409.81亩,以实际勘测为准。按每亩80,000元计算,被告共需拨款272,784,800元。签订协议后,及时将集体土地补偿款拨付给第三人,并监督第三人将集体土地补偿款发放被补偿人员。第三人及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将表决结果报送被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收到补偿款200,000,000元左右,剩余款项尚未给付。
2014年11月12日,本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第三人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第三人承担。
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款,并递交请款报告一份,内容为:青堆子2003年以后嫁入的儿媳妇以合同法将第三人起诉,要求补偿失地补偿160,000元,一共有17人起诉,区法院判决青堆子村败诉,其中6人上诉市法院要求补偿利息,市法院维持原判。由于账户没有资金给付,以上所述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青堆子村账户被冻结8个月,青堆子村房租、水电、办公用品、选举支出费用、代表务工费、老年节福利费用等正常支出都无法支付,现我村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浑南新城管委会欠我村土地款76,000,000元,现申请支付以下费用:以上全部执行判决款小计3,200,000元;支付房租、水电、办公用品、选举支出费用、代表务工费、老年节福利费用等小计700,000元;共计3,900,000元整。被告以上述请求报告中关于土地款的支出没有具体分配细则,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人口安置费如何分配,具体到个人怎么分配均没有明确而没有审批。
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村于2010年10月动迁,其计征占土地:3,409.81亩,应补偿总金额为:27,278.48万元,管委会已付补偿款金额两亿元左右,剩余款项因金额无法确定而未支付。
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而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满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三、法律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已经本院判决而生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
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第三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补偿款已到被告账户,第三人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本案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共涉及3,409.81亩土地,按每亩80,000元补偿,共计272,784,800元,该费用由安置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安置补偿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偿费应该用于安非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本案原告系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上述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享有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综上,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远远大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尚欠原告土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共计1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50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主张该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款项16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最多不超过15,428元。
关于诉讼后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支付诉讼费用,因此本院不予审理。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第三人欠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共计160,000元)给付原告王静征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给付原告王静案件受理费3,500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给付原告王静案件逾期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以16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最多不超过15,4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3,576元,原告王静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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