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王虹欲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委托其子王维代为签署买卖合同、支付购车款、代办手续及税费,全程处理购买车辆所需的全部事宜。2013年6月11日,王维以自己名义与东宝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王维从东宝公司处购买宝马牌车辆一辆,车辆型号为335Li,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07708122,车身颜色为米兰诺米,国产,售价479700元,定金3万元(后天补齐)。诉讼中,双方对王虹与东宝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
2013年6月11日,王维支付3万元预付款,余款于车辆交付时付清。
2013年6月21日,东宝公司向王虹交付了车辆,一并交付的还有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截至车辆交付之日,车辆里程为53公里。
2013年6月21日,涉诉车辆登记于王虹名下。
2013年10月,因车辆方向盘存在问题,王虹与东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虹自东宝公司购买的宝马车335Li汽车因方向盘功能键无法使用,王虹将该宝马车送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宝公司)检测和维修。后,东宝公司为王虹解决了车辆方向盘问题。
2014年3月15日,王虹发现车辆在2013年5月30日存在维修记录。记录显示,2013年5月30日涉诉宝马车存在如下内容操作:“本次维修,胎压已经调整到标准值;拆装右后防爆盘式轮辋;右后轮动平衡;按估价单维修左门门把手及右后轮毂;喷漆1。”王虹开始同东宝公司进行交涉。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马厂商用来收集汇总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为DataWarehouse系统(以下简称DWH系统,该处一审法院误写为DMS系统)。燕宝公司作为宝马车的售后服务公司,能够获取DWH系统信息。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燕宝公司调取了DWH系统中关于涉诉车辆出售给王虹前的所有记录。记录显示,涉诉车辆出售给王虹前无其他销售信息、客户信息,但存在以下操作:1.2013年3月30日,“PDI检查,车辆清洁,拓发动机车架号,安装道路导航图,WOR”,2.2013年4月1日,“对控制单元进行编程/设码,WAR”,3.2013年4月1日,“出保前检查2ndAnniversaryCardProgramFreeCheck,INT”,4.2013年4月1日,“检测后备箱升不起来,驾驶员侧车外北后电子装置前乘客侧后部车门外,进行车辆检测,本次维修,胎压已经调整到标准值INT”,5.2013年5月30日,“本次维修,胎压已经调整到标准值,拆装右后防爆盘式轮辋,右后轮动平衡,按估价单维修左门门把手及右后轮毂,喷漆1,WOR”。其中,“INT”含义为内部免费工单(公司内部免费检测,公司承担费用),“WOR”含义为收费结算工单(客户付费项目,销售公司付费项目等),“WAR”含义为保修结算工单(宝马厂家通过保修索赔)。东宝公司称其与燕宝公司分别属于售前、售后公司,财务独立,任何检测都需要向燕宝公司付费。
关于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记录,东宝公司在2015年8月3日之前的庭审中均称2013年5月30日所谓的“维修”并非维修,而是PDI检测(pre-deliveryinspection,即交付给客户前的正常检测),属于车辆在交付客户之前的整备,厂家授权将车辆交付客户之前进行车辆准备,因车辆放的时间比较长,所以在2013年5月30日再做一次PDI检测。东宝公司在2015年8月6日提交书面材料又称:2013年5月30日的记录,不是一次新的PDI检测,而是对此前的PDI检测所发现的问题进行的后续整备工作,并对5月30日操作解释如下:1.对胎压的维护是车辆经过一段时间停放后必须定期进行的常规检查,将胎压保持在一个合适的数值,避免车辆轮胎老化变形;2.拆装右后防爆盘式轮辋及右后轮动平衡,前后轮的动平衡也是新车销售前维修的项目之一,要使车轮在动态情况下通过增加配重的方法,使车轮校正各边缘部分的平衡,而拆装右后防爆盘式轮辋是进行轮胎动平衡的必经程序;3.左门把手喷漆产生是由于车辆在一段时间停放过程中部分油漆面可能会出现问题,东宝公司在车辆销售检查后对左门门把手进行了漆面护理,而通过证据显示,只是表面喷漆,未进行钣金。燕宝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作如下解释:该操作是对PDI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事项为左门门把手及右后轮毂进行喷漆,先将右后防爆盘式轮辋拆下来进行喷漆,装轮毂前做动平衡,再装轮毂,调整胎压;维修车把手和轮毂的原因是因为有划痕,但是很浅的划痕,如果有深的划痕或者漆面不平,就会用钣金喷漆,而非喷漆,如果有钣金,就会在该系统中有体现,而系统中并无钣金的记录。
一审诉讼中,涉诉车辆的生产厂家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宝马公司)提供如下信息:宝马车从出厂到被经销商销售前,应进行一次PDI检测,经销商完成PDI检测后,需要在DealermanagementSystem(以下简称DMS系统)中进行专门的标注以区别于一般的检测或维修;华晨宝马公司与东宝公司对PDI检测中发现的属于厂家原因造成的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如果经销商在PDI检测中发现了问题,且问题系华晨宝马公司造成的,则经销商获得华晨宝马公司授权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处理或交由其他具有机动车维修资质的获得授权的经销商进行维修处理,本案中,东宝公司所售的车辆在PDI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并非华晨宝马公司造成,因此进行的维修处理不需要华晨宝马公司授权。华晨宝马公司另提供了PDI检查表制式模板,显示的PDI检测内容包括:检查轮胎充气压力(包括备用轮胎),方向盘或车身抖动或跑偏,外观无划伤、凹陷、起皮等现象,调整胎压等在内的多项内容。
一审诉讼中,王虹认为涉诉车辆可能存在运输中的刮蹭或二次销售,但未举证证明。
一审诉讼中,东宝公司称涉诉车辆出售时已告知王虹车辆通过了PDI检测,并告知王虹所有检测内容均保存在系统中,但不清楚是否告知了PDI检测的具体内容。对此,王虹不予认可。王虹、东宝公司均称消费者无法自行查看系统记录内容,需要通过工作人员才能查看。
东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王虹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王虹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东宝公司并无欺诈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车辆在出售给王虹之前,从未出售给过其他人,并不存在二次销售情况。一审法院通过DWH系统中所调取的售前登记信息记录均为该车售前PDI检测及售前车辆维护整备,也都如实上传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中,客户可以在4S店查到车辆售前整备维护信息,东宝公司并没有隐瞒、欺诈行为。第二,涉诉车辆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东宝公司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及售前车辆维护整备是车辆生产行为的一种延续,与车辆维修有本质区别。“维修记录”事实上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及售前车辆维护整备,为的是向顾客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驾驶的舒适性,向客户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经过售前车辆维护整备之后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销售和使用。王虹自购买诉争车辆至今,一直正常使用该车,由此可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而王虹购车时间为2013年6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而一审判决使用的是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显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
王虹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东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东宝公司就王虹购买车辆的维修一事,经过一审法院多方调查,2013年5月30日根据宝马公司的陈述,这种PDI检测只能有一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30日已经做过一次,5月30日不属于PDI检测,前后矛盾。该项维修记录保存在他们自己的系统里,作为消费者是无权也不能看到维修记录的,对方也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导致王虹认识错误,以购买新车的价格买了一辆经过维修的车辆,侵犯了王虹的知情权以及自由选择权。2.就东宝公司所提的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第一,本案发生时新法已经实施,根据立法法规定应该适用新法;第二,东宝公司隐瞒事实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大范围之下的一种侵权行为,应该适用新的法律。法不溯及既往只是一个原则,在有规则的前提下优先适用于规则,只有没有规则的前提下才适用于原则,对于东宝公司的欺诈行为应该适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就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是要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规定,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更加注重发挥消费维权的社会监督作用,故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被广泛适用,一审法院适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中关于宝马生产厂商用来收集汇总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为DataWarehouse系统,简称为DMS系统,系笔误,应简称为DWH系统。
上述事实,有王虹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车辆出厂证明、车辆一致性证明、工商银行流水记录、收款结算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东宝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PDI检查表,有一审法院调取的PDI检查表、车辆系统记录、调查笔录、华晨宝马公司回函、燕宝公司回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二、争议焦点
1、东宝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合同的状态;
2、是否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及新旧法适用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虹与东宝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从东宝公司处购买宝马车,并支付价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诉宝马车出售给王虹之前是否存在维修?从涉诉车辆的系统记录看,并未显示在王虹购车前存在其他销售记录或有关碰撞事故。王虹称车辆可能存在碰撞或二次销售,仅是推测,但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5月30日操作是否属于维修的问题。从华晨宝马公司提供的信息看,宝马车从出厂到被经销商销售前,应进行一次PDI检测,经销商完成PDI检测后,需要在DMS系统中进行专门的标注以区别于一般的检测或维修。而从涉诉车辆售前的信息记录看,在2013年3月30日已经进行了一次标识为“PDI”的操作,且该操作的内容包括车辆清洁、拓发动机车架号、安装道路导航图,符合检测的特征。而2015年5月30日的操作则标识为“维修”,操作的内容包括喷漆、按估价单维修左门门把手及右后轮毂,更符合维修的特征。涉诉车辆的售后服务公司燕宝公司亦称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系对PDI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的修理。而东宝公司对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性质系PDI检测还是对PDI检测发现的问题进行的处理属于售前整备,存在前后不同的陈述,属于反言,取对其不利的表述。综上分析,可以认定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有别于PDI检测。从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记录看,除了系统对操作事项标注为“维修”性质外,操作的事项也符合维修的特征。东宝公司虽辩称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系售前的整备,有别于维修,但未举证证明售前整备与维修之间的区别。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为对车辆的维修。对东宝公司关于该操作并非维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东宝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虽然东宝公司称已告知王虹车辆通过了PDI检测,PDI检测的所有内容均保存在系统中,但未举证证明,且该系统并非消费者可自行查看,而需通过工作人员才能查看。故即便东宝公司告知了PDI检测的所有内容保存于系统,亦不属于充分告知。现东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王虹告知2013年5月30日的系统记录。法院认为,东宝公司明知涉诉车辆交付前存在前述的维修情况,而对于该情况东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王虹的知情权、选择权。因此法院认为,东宝公司明知涉诉车辆经过维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使王虹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了《新车销售合同》,东宝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东宝公司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欺诈行为”。法院对于东宝公司关于不构成欺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现王虹主张撤销合同、退还货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虹主张车辆购置税费损失50483.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已判令东宝公司三倍赔偿,所赔金额已足以弥补王虹损失,故对于王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王虹与东宝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2.王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购的宝马牌车辆一辆(车辆型号为335Li,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07708122,车身颜色为米兰诺米)退还给东宝公司,同时东宝公司向王虹返还货款479700元;3.东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虹赔偿损失1439100元;4.驳回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王虹与东宝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从东宝公司处购买宝马车,并支付价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宝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合同的状态;是否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及新旧法适用问题。
关于东宝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首先,关于东宝公司在向王虹销售涉诉车辆前是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问题。从华晨宝马公司提供的信息看,宝马车从出厂到被经销商销售前,应进行一次PDI检测,经销商完成PDI检测后,需要在DMS系统中进行专门的标注以区别于一般的检测或维修。从涉诉车辆售前信息记录看,2013年3月30日已经进行了一次标识为“PDI”操作。而2013年5月30日的操作标识为维修,所显示的内容为按估价单维修左门门把手及右后轮毂、喷漆,已经超出PDI检测的范围,更符合车辆维修的特征。虽然东宝公司主张该行为不属于维修,而属于售前维护整备,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区别,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宝马车出售给王虹之前存在维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东宝公司是否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新车在出售前的维修情况等重要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销售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案中,东宝公司主张其将车辆维修记录如实上传登记在宝马汽车销售系统中,客户可以在4S店查到信息,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但东宝公司认可消费者并不能自行查看到相关信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信息向王虹予以告知,且王虹表示对方并未告知相关维修信息。并且,东宝公司表示涉诉车辆是按照当时的正常优惠活动价格出售的,符合并未告知车辆维修情况的通常认识。故东宝公司明知涉诉车辆经过维修,而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出售给王虹,侵犯了王虹的知情权、选择权,故应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王虹因东宝公司的该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经过维修的“新车”。综上,东宝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虹因东宝公司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并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王虹与东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该合同被撤销后,王虹因合同取得的涉诉车辆,应当返还东宝公司。东宝公司应当退还购车款。
关于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及新旧法适用问题。王虹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东宝公司与王虹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前,故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根据双方当事人行为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东宝公司应赔偿王虹的损失为车辆价款的一倍。
综上,东宝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3、北京东宝金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虹赔偿损失四十七万九千七百元。
4、驳回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4元,由王虹负担11487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宝金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9元,由北京东宝金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35元(已交纳);由王虹负担1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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