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司荆丰采取挂号信(编号XA21867565842)的方式向被告西湖质监局递交了一份投诉书,投诉其在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象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象山公司)购买的江西鸽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鸽鸽麻辣酱卤牛肉(产品标号GB/T23586,食品生产许可证QS360004015716)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信件于2015年7月10日10时37分,由朱宝凤签收;同日16时30分,因收件人拒收并退回;7月16日15时30分,邮政管理部门将该信件退回原告。同月19日,原告以西湖质监局拒绝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3日,市政府以西湖质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洪府复字[2015]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7月22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食品流通处投诉举报中心接到原告司荆丰的上述投诉材料,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投诉材料转给西湖质监局调查处理。当日,西湖质监局立案调查并派工作人员到洪客隆象山公司进行核查处理。2015年8月3日,西湖质监局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司荆丰其投诉已经受理。2015年10月23日,西湖质监局以洪客隆象山公司销售的鸽鸽牌麻辣酱卤牛肉虚假标注“低脂肪旅游休闲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作出西工商消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洪客隆象山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5元,罚款3635元,合计3800元,上缴国库;没收虚假标注低脂肪的麻辣酱卤牛肉2.5千克。2015年11月2日,洪客隆象山公司缴纳了罚没款3800元。
司荆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西湖质监局拒收投诉举报材料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邮资,造成了财产损失。其收到市食药监局转办材料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确认该退件行为违法没有关联性。西湖质监局拒绝签收投诉举报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工商消定[2014]39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的知悉真实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奖励权等合法权益在第一次投诉中不能及时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湖质监局拒收材料的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判决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违法。上诉人要求市政府确认西湖质监局拒收材料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但市政府对前述请求未予审理,答非所问,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西湖质监局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西湖质监局庭审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拒收上诉人邮寄的投诉材料。因单位机构进行调整,人员岗位变动大,不存在答辩人故意拒收信件的情况。二、答辩人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解、处罚、给予了答复,履行了职责。2015年7月27日,答辩人接到市食药监局转来的上诉人相同内容的投诉材料后,答辩人受理并派执法人员现场核查。2015年8月3日,答辩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上诉人,同时在2015年7月27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立案处理。2015年10月19日,洪客隆象山公司涉嫌销售虚假标注低脂肪鸽鸽牌麻辣酱卤牛肉案调查终结,罚没款3800元已执行到位。答辩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处罚案件管理进行了公示。2015年12月7日,答辩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电子邮件将处罚结果告知上诉人。期间,针对上诉人要求洪客隆象山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同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洪客隆象山公司不同意赔偿,且上诉人无理由未参加调解,故答辩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依法通过电话和邮件告知上诉人。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000元的费用是不合法的,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造成其损失,不存在行政赔偿。另,一审庭审后,答辩人了解到上诉人已从生产厂家获得了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南昌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西湖质监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上诉人向西湖质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与其向市食药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属同一事项,西湖质监局对上诉人举报事项受理并对洪客隆象山公司进行了处罚,且通过邮件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答辩人受理、通知、决定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陈述称,编号为XA21867565842的邮件我方按规定已投递到位,后因西湖质监局退件,我公司又将信件退回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投诉书、转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清单等,上述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二、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湖质监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消费者对本辖区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西湖质监局邮寄的投诉材料与向市食药监局邮寄的投诉材料属同一事项,且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7月27日转给被告西湖质监局的原告投诉材料,被告西湖质监局当日立案,于2015年8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受理投诉,并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所投诉的经营者洪客隆象山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西湖质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西湖质监局邮寄的投诉材料是否收到并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西湖质监局拒收信件的行为违法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荆丰向西湖质监局投诉举报的材料与向市食药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一致。西湖质监局收到市食药监局转交的材料后,对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告知了上诉人。西湖质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退件行为虽有不妥,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昌市人民政府受理、通知、决定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荆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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