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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水与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4-21 16:46:1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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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一、夏金水购买产品名称、型号:笔记本电脑,型号为神舟飞天U45LXU4超极本(产品序列号为LOT:C2910H01620176)。二、产品经销商:神舟电脑番禺大石展示店广州名悦电脑。三、产品生产商:神舟公司。四、产品价款:4499元。五、产品购买时间:2012年5月9日。六、产品维修情况:1、2012年8月18日,因键盘失灵送修(贵州龙潭服务站),当日修复。2、2012年9月8日,因硬盘有坏道(贵州龙潭服务站),当日更换硬盘修复。3、2012年11月10日,因开机速度慢(5分钟以上)送修(贵州龙潭服务站),确定返厂返修。2012年12月1日夏金水到维修处取回电脑。4、2012年12月15日,因检测8分钟进不了系统,确定为固态硬盘损坏,夏金水送修后,强烈要求退货不修理。维修点遂在《维修服务单》上注明“要求退货”及“用户不处理”。七、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情况:2013年2月18日,夏金水向深圳市龙岗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所购神舟公司电脑质量等问题,由于神舟公司无法满足夏金水全额退款并赔偿一倍的要求,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投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八、本案其他情况:1、是否存在欺诈问题。夏金水称神舟公司发放的“神舟飞天系列超极本”平面宣传广告上,宣传飞天U43/U45系列型号笔记本电脑“开机时间5秒”和“极快速5秒极速启动,超高速SSD,让超极本飞起来”等。夏金水称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开机至少29秒,且多次送修均因电脑开机速度慢及无法启动,因此神舟公司为虚假宣传,由于欺诈消费者需赔偿一倍的损失。神舟公司对夏金水提交宣传广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并不存在主观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宣传广告所称的“开机时间5秒”是指电脑从休眠状态唤醒到桌面开机状态的时间为5秒钟,并非指将关机状态打开电脑到桌面状态为5秒钟。神舟公司并提交:1)英特尔公司关于超极本技术规范,说明英特尔技术规范要求将休眠状态唤醒到桌面状态控制在7秒内;2)神舟公司对飞天系列超极本所做的电视广告,广告中明确说明开机5秒指从休眠状态到桌面状态;3)笔记本用户手册,说明用户手册并没有对开机时间进行规定。对神舟公司上述举证,夏金水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英特尔的技术规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消费者亦无法接触到此资料;从未见过这些电视广告,夏金水接触到的只是平面宣传广告,且电视广告以语音为主,右下角的“从休眠状态唤醒到桌面”太小,消费者无法注意到;不认可笔记本用户手册真实性。2、夏金水就其他诉讼请求解释是:误工费以其工作单位贵阳市花溪区工业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为其出具的月收入为520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因维修电脑产生的8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386.67元)、参加本案诉讼误工6天(每天8小时,计算为1040元);交通费为贵阳到广州火车票306.5元、广州到深圳动车票79.5元,广州、深圳地铁车票27元,计算双程往返共计826元。神舟公司对夏金水主张的上述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夏金水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夏金水退还神舟公司所购笔记本电脑(型号:飞天U45LXU4),神舟公司退还购机款4499元(人民币,下同);2、神舟公司承担修理、退货发生的交通费500元、合理通讯费用100元;3、赔偿夏金水误工费1200元;4、神舟公司增加赔偿一倍损失4499元;5、神舟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夏金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赔偿上诉人一倍损失4499元;2.增加赔偿维修电脑产生的误工费611.12元;3.参加一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497.84元;4.本案相关的差旅费、误工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假一罚一问题”。1、一审认为整体广告内容没有涉及虚假宣传有误。但广告宣传应当是完全真实,没有“整体上”一说。神舟公司的广告中明显含有虚假的内容。平面广告的上半部分主要是宣传神舟公司的神舟飞天系列超极本这一品牌,不针对具体产品。市场上对超极本电脑要求主要就是极为轻薄、运行速度快。夏金水也正在基于这两大特点进行购买。2、神舟公司的广告内容有歧义,引人误解。一般情况下,从字面上解释,开机/启动电脑就是按下电脑电源开关这一动作。360安全卫士计算开机时间就是按下电源开关到完全进入桌面状态的时间。夏金水在购买电脑时发现市场上的主要品牌电脑生产商都把休眠状态到完全进入桌面状态的时间称之为“唤醒时间”。神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英特尔(Intel)公司关于超极本(Ultmbook)的技术规范文件上,英特尔(Intel)公司对唤醒时间的定义明确了开机/启动时间和唤醒时间的区别。因此夏金水认为神舟公司所谓的“开机时间”或“极快速启动”不存在歧义。3、神舟公司并没有就其开机时间这一数据、广告的真实性提供证明文件。神舟公司法庭上提供的英特尔(Intel)公司关于超极本(Ultrbook)的技术规范文件,恰好证明了神舟公司广告的虚假性、欺骗性和误导性。4、神舟公司法庭提供的电视广告,佐证了平面广告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和误导性。故意以极小字体的和极短的时间说明开机时间五秒系指“从休眠状态唤醒到桌面”,二、维修误工费问题。夏金水发生的维修误工费计算方式应当为5200元/月÷20.83天x8天=1997.12元,因此应当增加误工费1997.12-1386=611.12元。三、一审参加诉讼误工费。夏金水参加诉讼误工费用同样是属于消费维权的费用,总计5200元/月÷20.83天x6天=1497.84元。这完全是神舟公司造成的费用,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神舟公司针对夏金水的上诉答辩称,一、神舟公司无需赔偿上诉人一倍损失;二、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神舟公司不予认可;三、神舟公司作为电脑生产厂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金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一审过程中未主张修理误工费1997.12元,亦未主张参加诉讼误工费并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

1、神舟公司是否适格问题。

2、是否应当退款退货问题。

3、是否应当“假一罚一”问题。

4、是否应当赔偿消费者误工费和交通费。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一、神舟公司是否适格问题。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神舟公司作为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生产厂商,因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夏金水选择起诉神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神舟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是否应当退款退货问题。笔记本电脑作为电子产品,应当适用国家强制“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如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夏金水所购笔记本电脑在一年的包修期内,多次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证据确实充分,夏金水据此要求神舟公司退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是否应当“假一罚一”问题。“假一罚一”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包括……(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本案中,夏金水在平面广告中宣称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开机时间5秒”或“5秒极快速启动”等内容,对此平面广告神舟公司并未明确到底是从休眠状态到桌面状态是5秒钟还是在关机状态启动到桌面状态是5秒钟,仅突出宣称“开机时间5秒”确有误导消费者之嫌,但是否能视为虚假广告欺骗值得商榷。原审法院对此认为,1)飞天U43/U45系列型号笔记本电脑平面宣传广告中除了“开机时间5秒”外,还有对产品重量、厚度、电池续航时间、屏幕尺寸、高清影音及具体配置情况等介绍,这些与“开机时间5秒”一起构成平面宣传广告全部内容,“开机时间5秒”内容并没有突出显示,因而整体广告内容并没有涉及虚假宣传;2、“开机时间”或“极快速启动”从双方诉辩来看,确实存在多种解释,既可以解释为从休眠状态到桌面状态是5秒钟,也可以解释为在关机状态启动到桌面状态是5秒钟,因此对有歧义的内容,不应一概视为虚假宣传。综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神舟公司的平面宣传广告并不属于虚假广告欺骗,而是属于较轻微的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谴责,神舟公司亦应改正其宣传内容。夏金水以神舟公司有“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要求“买一罚一”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否应当赔偿消费者误工费和交通费。消费者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应当由经营者承担。本案夏金水从其工作地址(贵阳)远赴深圳向消协投诉及起诉维权,对此产生合理的误工费用和交通费用理当由神舟公司承担。误工费参照夏金水提交所在单位工资收入证明,按误工时间八天计,计算为:5200元/月÷30天×8天=1386元;交通费依实际支付票据为准,往返共计826元。对夏金水过高的相应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舟公司退回夏金水购买电脑货款人民币449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夏金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购买的神舟飞天U45LXU4超极本(产品序列号为LOT:C2910H01620176)返还给神舟公司。三、神舟公司赔偿夏金水误工费1386元、交通费8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夏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夏金水已预交),其中夏金水负担30元,神舟公司负担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夏金水所购的涉案笔记本电脑自购买后,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多次维修仍达不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夏金水据此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从神舟公司就涉案笔记本电脑所做的纸页广告来看,该广告确实有两个地方分别提到了“开机时间5秒”或“5秒极速启动”,该两处地方未明确“启动或开机”时间指的是从休眠状态到桌面完全显示状态还是从启动电源到桌面完全显示状态的时间,对“启动或开机”的概念不明确,故宣称“开机时间5秒”确有不妥之处。但从该纸页广告的整体内容来看,该广告对涉案产品重量、厚度、电池续航时间、屏幕尺寸、高清影音及具体配置情况等做了全面介绍,“开机时间5秒”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且该部分内容亦未突出着重显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现行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规范和参数是否对“启动或开机”的概念及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应认为当前对“启动或开机”存在多种理解。故在“启动或开机”存在歧义的情况下,结合纸页广告的整体内容,应当认为该广告确有不妥之处,但尚达不到欺诈的程度,故本院对夏金水要求赔偿一倍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夏金水主张的一审参加诉讼误工费,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提出,故本院对其要求神舟公司承担一审参加诉讼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夏金水修理误工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金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夏金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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