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到期债务的规定。
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其债务,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人导致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目前只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作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该法规定破产。受益人为法人的,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可能破产。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推而知之,信托受益权当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受益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法人受益人依法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属于破产财产。
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受益人既得的信托利益,已经成为受益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当然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受益人尚未取得但即将得到的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一般也应当用来清偿债务。如果这部分信托受益权不用来清偿债务,可能导致受益人一方面负债累累,一方面又从信托获取大量收益。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这种不合理性表现得尤其突出。对此,本法第十五条已经做出了相应规定。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其到期债务。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则不能强制要求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清偿其债务。例如,受益人必须依靠受益权维持生活、学习的,应当用受益权维持受益人的生活,不能对受益权强制执行,清偿受益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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