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收取适当的报酬。
3、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经与委托人、受益人协商同意,可以终止信托。
5、在信托终止后行使请求报酬给付或者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6、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对受托人的义务做出了原则规定,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归纳起来,受托人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3、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也不得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4、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5、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
6、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非特殊情况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7、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并应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要求,就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做出说明。
8、应当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9、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10、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11、信托终止后,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
12、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13、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14、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批准,不得辞任。
15、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6、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17、公益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
18、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其他公益信托。
三、国外信托法对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根据国外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一般享有以下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请求偿还。
2、费用补偿请求权。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税款和有关费用时,受托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3、拒绝交付权,即受托人在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费用补偿动求权等权利后,仍无法弥补其损失的,可以拒绝将信托利益或者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
4、损害补偿请求权。受托人依法处理信托事务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自信托财产中取得补偿。
5、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一般信托,受托人需事先约定方可收取报酬,而在以营利为目的营业信托中,受托人当然可以请求给付报酬。
受托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一般要履行以下义务:
1、谨慎管理义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与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尽心尽力。
2、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3、亲自管理义务。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
4、保存记录义务。受托人应当完整保存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有关记录,如信托财产目录和收支账目等。
5、忠实义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得使第三人自信托财产中获取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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