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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武诉雷代华、李向文、广州乐高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17-03-23 14:45:4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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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乐高公司有厂房需要拆除,遂将拆除厂房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了被告李向文,被告李向文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部分地转包给了被告雷代华,原告等人受被告雷代华的雇佣,实际施工,被告雷代华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日2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当场昏迷,被告雷代华组织人手将原告送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第一腰椎骨折;2、头部外伤;3、第二腰椎左横突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第一腰椎骨折并截瘫;2、双肺感染并肺不张;3、颅脑损伤等。原告目前脊髓损伤严重,神经功能恢复较差,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雷代华垫付了91000元医疗费,此后对原告就不闻不问了。后来,花都区新东派出所、新华司法所和新华安监局都对此事组织了调解,因被告李向文、雷代华、乐高公司均未露面,致调解无果。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受被告雷代华雇佣开始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但直到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雷代华始终未支付工资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雷代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文、乐高公司明知被告雷代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相关工程交给被告雷代华,故应与被告雷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又补充以下事实:原告诉雷代华、李向文、乐高公司一案(案号为(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4号),业经贵院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苏胜峰(苏开盛)、吴宗岳与被告李向文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两人应与被告李向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爱莉公司自被告乐高公司处买下相关设备,其明知所售设备需拆除且有安全隐患,将之加价转卖给被告李向文及苏胜峰(苏开盛)和吴宗岳,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综上所述,因本案需要追加苏胜峰(苏开盛)、吴宗岳、爱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发生了变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雷代华、李向文、苏开盛、吴宗岳连带赔偿1165935.74元给原告(具体包括:1、医疗费:166115.30元。2、误工费:200元/天×249天=49800元(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3、护理费: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50元/天×210天=10500元+2190元陪护服务费,共计12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50元/天×210天=10500元。5、交通费:5293元。6、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80%=483627.3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0542.84元/年×5年÷4×80%=10542.84元;母10542.84元/年×5年÷4×80%=10542.84元;子10542.84元/年×3年÷2×80%=12651.4元。以上共计33737.08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2、生活护理费:55684元/年×20年×30%=334104元。13、住宿费:1419元。)。二、判令被告爱莉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补偿原告损失。三、判令被告雷代华支付工资7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雷代华辩称:(第一次开庭意见)1、与何志武没有实际雇佣关系,无需共同承担责任。雷代华与何志武同为两被告雇佣,雷代华只是代表其他所有工人和李向文签订合同,购买施工的工具及材料。雷代华需要共同工作,雷代华与何志武之间没有支配或被支配的关系,雷代华在此工程中也没有获利。该工程具体情况,是由雷代华、何志武等15人在20天左右完成,人工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共为6万元左右。其他剩余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及工具材料等支出,包括:用餐、购买切割机、氧气等开销。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雷代华承担责任,雷代华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该由工程成果直接享有人以及承包工程受益者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该按照病例和医药费单据实际情况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雷代华没有异议。误工费我方认为过高,由于该行业工作有闲时忙时之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故应该按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业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约为3.7万元,具体由法院认定。营养费应该有医生医嘱来认定。交通费我方认为由于原告的妻子一直在其身边照顾,并不需要发生交通费,即使发生,也应按照实际支出认定。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我方认为原告工作三十天,按照2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该工资我方已经代收,可以随时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医疗费4.5万元是李向文给雷代华,再加上雷代华支付的费用46000元,由雷代华一起交付到医院。(第二次开庭意见)1、有关医疗费总额166115.3元没有异议,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支付其中的8.3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2、关于误工费与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意见一致。3、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0天没有异议,但是陪护服务费,原告没有说明具体内容,应包含在50元每天的护理费中。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意见与第一次开庭的庭审意见一致。6、营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养品购买凭证,我方认为该费用金额过高,法院应按照实际发生情况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收入计算。8、辅助器具费,拐杖费没有异议,矫形器应有医嘱,由法院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12、生活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13、住宿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工资,我方的意见与第一次开庭的庭审意见一致。原告已经确认我方已支付9.1万元,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李向文辩称:(第一次开庭意见)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关系、协议等。2、我方是将拆除工程给雷代华个人并签定安全协议,由雷代华个人负责。3、我方事故发生后,在与何志武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借款4.5万元给何志武,而不是承担责任。我方是知道雷代华有操作证等资质才发包给雷代华的。4、我方与雷代华总工程款8万元整已付清。综上:我方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次开庭意见)1、我方已经支付原告4.5万元医疗费,我方与雷代华签定协议,而且要求雷代华购买保险,事后雷代华及出事包括何志武的保险,我方与雷代华有联系,与原告没有根本性的联系。2、各个赔偿项目的意见与雷代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乐高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其受雇于被告雷代华,并在为雷代华工作时跌伤。原告认为,因为该工程是乐高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向文,再由李向文转包给被告雷代华,所以乐高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弄清该工程的发包主体。乐高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发包拆除厂房工程。如原告认为是乐高公司发此工程,请提供相关依据。我公司因自身业务关系,将公司所有设备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与该受让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完成了交接手续,而且双方就转让事宜签订了补充细则,在补充细则中明确约定所转让设备在拆迁过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受让公司负责。自双方办妥交接手续起,乐高公司的所有设备已属受让公司所有,并由其全权处理,已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乐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莉公司辩称:一、有关本案事实认定部份:1、本案中苏圣峰、李向文、吴宗岳三个人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开办了一间废品回收站,专门从事废品回收、废品拆迁等工作;其中一个还有拆迁资质许可证(拆迁废品、废旧楼房等);爱莉公司从乐高公司处购买了一部分厂房和废旧设备(简称该厂房设备)【其他是从华园(广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园公司)和广州市俐加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俐加公司)处购买】,爱莉公司将该厂房设备发包给苏圣峰等三人拆迁;同时乐高公司也将剩余的厂房设备发包给苏圣峰等三人拆迁。苏圣峰等三人接下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地转包给包工头雷代华,再由雷代华雇请的何志武等人为其实际施工。至此,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基本明晰:爱莉公司和乐高公司与苏圣峰、李向文、吴宗岳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苏圣峰、李向文、吴宗岳三人与雷代华之间也是承揽关系;雷代华与何志武之间才是雇佣关系。且苏圣峰、李向文、吴宗岳三人的合伙企业中有人是具备拆迁资质许可证的,因此爱莉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的过失责任,爱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中爱莉公司有一部分厂房设备是从华园公司处购买,还有一部分是从俐加公司处购买,原告到底是在何处受伤尚不得而知,因此我方请求法院追加上述两个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明确赔偿责任主体。二、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相关概念的区别:1、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综合考量本案中有关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我方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1)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2)工作的性质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的仅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3)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4)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获得稳定的报酬数额。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得利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定作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定作人爱莉公司与苏圣峰等人是承揽关系,苏等人又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定作人爱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苏开盛、吴宗岳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乐高公司将包括涉案机器设备在内的建设北路178至180号厂房内的设备出售给被告爱莉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将设备移交完毕。2012年8月15日,被告爱莉公司将上述设备又出售给被告苏开盛(签字时使用“苏圣峰”,下同),被告苏开盛与吴宗岳、李向文三人合伙购买了涉案设备,由被告李向文作为合伙代表与被告雷代华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李向文(甲方)将涉案的设备发包给被告雷代华(乙方)进行拆除,该《协议》内容如下:“现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华园食品有限公司厂内及乐高厂内所有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协商如下:1、总承包价格为捌万元整。2、施工期间,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施工期间为一个月整,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4、所有门窗不为乙方施工。5、施工期间,乙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后被告雷代华又雇佣包括原告何志武在内的多名工人对涉案设备进行拆除。拆除的过程中,2012年9月22日,原告何志武从高处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中医诊断:1、第一腰椎骨折;2、头部外伤;3、第二腰椎左横突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第一腰椎骨折并截瘫;2、双肺感染并肺不张;3、颅脑损伤……”。至2013年4月23日,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66115.30元、支出陪护服务费21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家人护理。2013年5月31日,由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拆除费用需壹万元。在原告何志武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向文垫付医疗费4.5万元,被告雷代华垫付医疗费4.6万元。同时被告雷代华尚欠原告何志武30天工资共计6000元没有支付。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之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何志武与妻子育有独生子女何渝男尚未成年(199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何志武的父亲何星模(1929年10月29日出生)与母亲何杨氏(1932年7月7日出生),育有何志成、何志福、何志武、何志会四兄弟。原告何志武及其家庭成员为农村户口。原告何志武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在广州市流星网吧有限公司工作。

二、争议焦点

1、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雷代华为完成其承接的拆除项目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雷代华做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向文做为工程发包方,将拆除项目交由雷代华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因缺乏安全措施致伤,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拆除项目中涉及高空作业,因此需要实施者具有高空作业的相应资质,而雷代华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李向文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被告李向文在明知雷代华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交由其承包施工,则应与雷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协议》中有关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李向文与苏圣峰、吴宗岳系合伙关系,则被告苏圣峰、吴宗岳须对李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乐高公司与被告爱莉公司的出售行为并不违法,亦与原告所受伤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

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66115.3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总计支出医疗费166115.30元,扣除被告李向文垫付医疗费4.5万元,被告雷代华垫付医疗费4.6万元,原告本人另外支付了医疗费75115.3元,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1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为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虽然尚未发生,但在伤残等级鉴定时已作出评估,数额明确,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10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已达三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4、对于护理费12690元、生活护理费33410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5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210天为10500元,因已计算护理费,故2190元的陪护服务费不再支持。原告属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赔偿金额=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3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均在花都区工作,故可按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结果334104元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误工费49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害虽每天工资200元,但工资收入并不稳定,故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收入55684元确定其误工期间的月工资,计算249天,共计385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483627.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80%=483627.36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7.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795.60元计算,何星模与何杨氏均为:9795.60元/年×5年×80%÷4=9795.60元;何渝男:9795.60元/年×3年×80%÷2=11754.72元,以上共计31345.9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事故造成原告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52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支持2500元。10、关于住宿费141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应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原告何志武医疗费75115.3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生活护理费334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误工费38515元、残疾赔偿金48362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419元,以上合计1054276.58元。

此外,被告雷代华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开盛、吴宗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雷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276.58元。

2、被告李向文、苏开盛、吴宗岳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

3、被告雷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资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何志武。

4、驳回原告何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原告何志武负担1465元,由被告雷代华负担13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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