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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发宁,梁振寿与梁达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3-23 14:46:3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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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梁发宁、梁振寿在自家对面的新屋地建房,原告梁达战以被告在建工地与自己的屋地还存在土地纠纷没有解决好,梁发宁、梁振寿私自复工是错误的为理由,前去阻止被告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梁发宁、梁振寿持铁棍打伤原告梁达战手、脚等部位。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13日至21日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加强营养,伤情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2、右手环指骨折;3、右手掌骨骨折;4、右股骨、胫骨外侧髁骨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终结后遗存右腕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工伤标准六级伤残。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68.9元,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020元、检查费582.4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24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依法判处被告梁发宁、梁振寿有期徒刑十个月和七个月。因两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作赔偿,故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01.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州市高雄供气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事发前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发宁、梁振寿因土地纠纷将原告梁达战打伤,这有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发宁、梁振寿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中,冲突起因是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而阻扰被告房屋建设施工,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在冲突中持械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肢体多处骨折,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以八成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68.9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82.40元、法医鉴定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5210元(117元/天×1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8元(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138元计算8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建议酌情处理)、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年×20年×5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486.6元,按原告承担八成赔偿责任计算,为97189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500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梁发宁、梁振寿提出的原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有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与伤害无关,原告的右膝关节并无受伤记录,残疾等级鉴定以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由评定六级伤残显属不当的答辩意见,无相关抗辩证据可作证明,法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发宁、梁振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梁达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款、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梁发宁、梁振寿负担1122元,由原告梁达战负担558元。

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显属不当,依法应当委托法定机构重新鉴定。一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因被上诉人膝关节并无功能障碍,其在医院住院8天后即正常参加日常劳动,并参加行政复议及诉讼活动,其身体表现并无任何功能障碍,并且其膝关节屈曲度测量是主观性目测,并无客观测量,因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不采纳,显属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是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标准不当,其并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体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属适用标准错误。因此,依法不应采信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此而确定被上诉人相应项目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二、被上诉人仅住院8天,一审判决却认定其误工费15210元,即按130天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2000元也显属不当,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八成责任,显属偏袒被上诉人。本案起因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建房,是有政府部门各项批准手续,是合法建房。即使被上诉人有异议,也应向政府反映,由政府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在政府部门多次处理认定上诉人是合法建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无视法律无视政府强行阻碍上诉人施工,实属野蛮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案发当时,上诉人正在堵制一楼天面,模板上有十多个工人正在施工,而被上诉人却在地面撬顶木危及工人人身安全,因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拉离现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被上诉人却趁机纠缠拉扯而发生伤害,纯属是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八成责任。一审判决颠倒黑白,显属错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达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六级伤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科学可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脚伤与本案无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的脚伤是一直存在的。二、误工天数不单是按住院的天数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评残之日止。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八成责任是恰当的。当时被上诉人是在政府部门责令上诉人停止施工而上诉人抢建的情况下去阻止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组织他人殴打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八成责任已经是偏袒了上诉人。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法院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梁发宁申请对被上诉人梁达战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梁达战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及多处皮肤挫裂伤,未达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梁达战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梁达战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六级伤残是否恰当,以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有两种现行的鉴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分为三类:1.工伤案件;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工伤案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亦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必须具有四个特点: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主体;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且必须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方可适用该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在冲突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之伤显然不属于工伤,本案应属于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被鉴定人梁达战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及多处皮肤挫裂伤,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显属不当的上诉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持械打伤被上诉人梁达战,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阻扰上诉人建房引发纠纷,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12年3月13日入院治疗,2012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及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诊共用去医疗费72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6114.94元(3500元/月÷21.75天/月×38天);4.护理费288元(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138元计算8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建议酌情处理);5.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221.84元。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致轻伤,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酌定两上诉人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两上诉人应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977.47元(16221.84元×80%+3000元)给被上诉人。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梁达战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并计赔残疾赔偿金等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977.47元给被上诉人梁达战;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达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负担336元,被上诉人梁达战负担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负担672元,被上诉人梁达战负担2688元。上诉人梁发宁、梁振寿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多交部分,法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梁达战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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