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损害赔偿 > 典型案例 > 正文

邹林与广东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3-23 14:44:57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的汽车内饰工程由杨国夫挂靠的汇博公司从天安公司承接。2012年4月份,汇博公司违法将该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周新武。2012年7月10日,杨国夫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邹林在巡视施工现场时,因钢制脚手架塌垮击伤头部、胸背部、双下肢等处,伤后历经佛山中医院、北京武警总队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截止起诉日止,原告胸部以下全部瘫痪,大小便失禁。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外,被告杨国夫一直陆续支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6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84157.4元(包括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28241.4元、护理费759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00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鉴定费452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八被告连带赔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34657.4元(包括医疗费550000元、误工费28241.4元、护理费5205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000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4526元);2、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表示扣除被告杨国夫已经支付的660000元,原告同意将诉请总金额减为1630000元,如判决超出其主张的数额,则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即汇博公司,也委托建辉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 被告汇博公司辩称,汇博公司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是杨国夫和周志能,之后是转包给周新武及姚应根,最后是周新武再转包给姚云昌,姚云昌是最后一手的承办人。汇博公司没有实际承包该工程。原告诉请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的相关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同时在两间不同的医院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是43040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上班不到两个月,原告也无法确认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所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佛山最低标准1310元每月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已经包含护理费,如原告需要继续计算护理费的话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而且计算的期限为5年,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0年;交通费20000元,把原告几次往返相关医院的票据相加所得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3122元;关于住宿费也没有原告所请求的那么多,原告在此期间是住在医院的,且其也有相关的租床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11066.1元;营养费与事实不符,应当以5000元为限;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佛山市的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佛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过高,且赔偿期按照50年计算过高;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50万元过高而且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做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费用也是原告的单方费用,不应由被告支持。同时被告汇博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休息治疗期限、助行器材装配、更换周期、适用年限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病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二级伤残是有异议,现在对原告进行鉴定的话,一定比二级伤残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要12月,到本案审理至今,原告的休息治疗期已超过1年期限,原告已诉请了相关治疗费用相互重合。关于完全护理,若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就要相应减少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过高;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限,被告认为5年就足够了,但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只需2年就足够,所以被告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若法庭不允许重新鉴定,则被告申请延期审理。后被告汇博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杨国夫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也没有异议。原告是杨国夫聘请的,从事现场施工。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66万元。确认被告汇博公司所说的承包关系。是杨国夫和周志能以汇博公司的名义挂靠在该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向汇博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全部包工给周新武与姚应根,姚云昌是周新武派到工地的,负责工期及工期用人的协调。杨国夫不具备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意见与被告天安公司及汇博公司的一致。工程是由被告杨国夫挂靠被告汇博公司,并不是和被告周志能一起,被告杨国夫与被告周志能之间是劳务关系,由被告杨国夫聘请被告周志能管理。被告杨国夫委托被告朱建超支付707932元,该费用应在实际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朱建超是应被告杨国夫的聘请代为处理现场管理,是劳务关系。在2013年12月4日后,被告杨国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

被告周新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请有异议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汇博公司关于各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陈述。本案的原告是由杨国夫雇请的,当时发生事故时是由于搅拌车操作不当,导致手脚架坍塌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被告认为周新武没有赔偿义务。关于各项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汇博公司一致。周新武不具备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

被告周志能辩称,工程是周志能与杨国夫、朱建超一起承包的,然后挂靠在汇博公司的名下。之后转包给被告周新武及姚应根,之后再委托姚云昌在现场指挥。原告受伤是由于排栅倒塌所造成的,应该由工程的承包人周新武负责。66万元是由周志能、杨国夫与朱建超三个人共同支付,内部暂时没有进行分摊。周志能不具备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

被告姚云昌辩称,被告是从被告周新武及姚应根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主体装修,排栅也是由被告姚云昌负责的。排栅倒塌是由于泵车倒塌所导致的,所以应该由泵车的负责人承担责任。姚云昌不具备从事工程的相关资质。

被告姚应根未作答辩。

被告朱建超辩称,杨国夫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和被告周新武签订分包协议时就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有说明,工地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由周新武及姚应根承担责任。朱建超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原告,费用都是杨国夫支付的。被告朱建超与被告杨国夫是聘任的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与杨国夫、周志能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

诉讼中,原告邹林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邹林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为非农户口。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无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关联性也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的户口是在2013年11月14日迁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7月10日,该户口本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户口本可知,邹林户口于2013年11月14日才迁入,但其于2012年7月10日受伤,邹林无法证明在受伤前是非农业户口。

2、广东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3页);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2页);杨国夫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部分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3、事故现场图片(复印件,3页);胡迎军、胡畅的谈话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6页)。证明邹林于2012年7月1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邹林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时受伤且当时采取了施工现场要求的必要防护措施。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事故现场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谈话笔录不能证实原告邹林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上述证据对事故现场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胡迎军、胡畅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是杨国夫聘请的,工资由杨国夫发放,邹林与杨国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杨国夫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4、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原件,共4页);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项目部主体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共9页)。证明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杨国夫;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该项目主体施工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新武。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天安公司不是《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天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汇博公司承建,即使该份协议有原件,与天安公司也无关联性。认为《主体施工劳务合同》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与天安公司也无关联性。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杨国夫实际承包,汇博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责任人为杨国夫。对《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项目部主体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杨国夫实际承包后,杨国夫再将工程转包给周新武。

5、《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共9页);《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案卷》(原件,共8页);《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共1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原件,1页)。证明邹林所受的伤情经过两次评残之后均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证评定为一级伤残;邹林所受伤情经过鉴定之后所需康复费用500000元,脊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20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为12个月;邹林所受伤情经鉴定之后所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安装和维修保养费用为491000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做出确认,由合议庭依法查明。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三份鉴定意见均是原告单方委托均由湖南省鉴定机构出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后期可给予神经生长因子……支具佩戴等康复治疗,康复费用50万元,脊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20000元”,是一种可能性表述,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提及的“配置髋膝踝足矫形器”与《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支具佩戴”属于重复项目;《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器具单价、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依据不足;《残疾证》上的“残疾等级”与“伤残等级”是不同的概念。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为邹林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具有地域性限制,不适用于广东省佛山市,故不适用本案。同时,被告已经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故被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其次,该鉴定书鉴定的康复费用共500000元,其中包括了后续治疗及“支具佩戴等”康复治疗费用。此支具佩戴本身就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事项。而原告同时又委托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共需491000元,两次鉴定内容明显属重复鉴定。故被告对湖南省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根据湖南省医保局的相关规定和辅助器具使用维修的惯例进行鉴定,具有地域性限制,不适用于广东省佛山市。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为邹林单方委托。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残疾证与本案无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适用的目录是2009年,但被告查到2010年最高价格才15000元,因此对价格有异议。

6、邹林事故天安项目部垫付医药费生活费明细(原件,5页);授权委托书(原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2页)。证明邹林方一直在与杨国夫方协商赔偿事宜。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邹林事故天安项目部垫付医药费生活费明细》:虽有朱建超和邹建良的签名,但天安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身份证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无原件。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邹林事故天安项目部垫付医药费生活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杨国夫确已向邹林支付660000元,但并非全部用于上述明细。同时,第一次庭审时,朱建超自认除杨国夫已经支付的66万元外,朱建超曾另外支付2万元。故原告起诉应扣除的费用应为68万元。对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7、邹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共2页)。证明邹林的本科学历及毕业时间;此次事故对于一个刚走出大学校门的大学生及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极其巨大。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邹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证明(原件,1页)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5页)。证明邹建良与邹林之间的父子关系,谭利娟与邹林之间的母子关系;邹建良与谭利娟只育有邹林一个儿子,邹林的伤情对他们的精神损害极其巨大。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邹建良和谭利娟还有一个女儿邹密。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原件,真实性有待核实。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建良与谭利娟除生育邹林外,还生育了女儿邹密。

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庄医院,原件,2页),南庄医院充值收据(原件,1页);南庄医院门诊收据以及用药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资料及出院、入院记录)(佛山中医院,原件,9页),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发票机门诊发票(原件,共8份)以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禅城区南庄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72元;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88516.32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南庄医院病历资料、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充值收据》显示充值金额总计1872元(1472元+400元),但该“充值金额”是否就是实际治疗费用金额,证据内容本身没有显示,有待合议庭进一步查证。对佛山市中医院病历资料、收据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显示住院总计30天,治疗费用等人民币88516.32元。但《佛山中医院出院小结》显示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佛山中医院并未提出或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庄医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472元的南庄医院门诊账户现场充值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门诊账户现场充值收据仅能证明邹林曾向个人账户充值1472元,但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1472元,邹林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准;对金额为400元的南庄医院门诊账户现场充值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门诊账户现场充值收据无南庄医院盖章,且不能证明邹林实际花费医疗费400元。另外,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当日前往南庄医院就诊简单检查后,就立即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故原告在南庄医院根本没有花费1472元及4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在转院后,应当退回给了原告。对于没有花费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对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资料及出院、入院记录(佛山中医院)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在佛山市中医院共住院30天,住院费用已包括护理费。邹林再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小票(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2张小票并没有佛山市中医院盖章确认。

1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共4份,18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共8份,4页)。邹林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邹林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总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3559.65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显示住院天数总计29天(17天+12天),治疗费用总计123,559.65元(66465.76元+57093.89元)。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未经佛山市中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治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也未提出或同意原告转院治疗。(2)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共住院29天(17天+12天),住院费用已包括护理费。邹林再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共住院29天(17天+12天),住院费用已包括护理费。邹林再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1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共13次,97页,原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医嘱证明。邹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邹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1483.31元;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在外药店购买西药是有依据的。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有原件核对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总金额为251483.31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反复出现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又在出院当天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其在第一次出院后的后续住院治疗是否是必要的,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也未提出或同意原告转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无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的住院费用已包括西药、中成药、煎药费、护理费等,邹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私自在外诊治、购药等没有依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邹林再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多次医嘱邹林适当减轻体重,邹林请求加强营养与事实不符。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医嘱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邹林需继续口服药物改善循环,但并不能证明医嘱邹林在外购买西药等。邹林所需服用的所有药物均能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处方购买,根本无须再另外在外私自购买。 12、长沙离退休医协第一门诊部病历本及处方(原件,3页),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页),宁乡县正骨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处方、宁乡县白马桥卫生院门诊处方(原件,6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药处方(原件,共7份);门诊发票(原件,共4份);购买药品相关证明(原件,共16页,65份)。证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原告根据医嘱及门诊处方在药店购买药品治疗的事实;原告根据医嘱及处方在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2028.7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组证据显示的治疗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已经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明显不合常理。(2)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年9月13日,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有特定的专科医生为邹林诊治,邹林根本无须再到门诊看病。即使邹林真的再在门诊看病,也完全可以凭着处方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购药,根本无须再特意到外面的药店购买。对长沙离退休医协第一门诊部病历本及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19日,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且湘雅二医院也有相应的门诊部,邹林不可能也不应同时到长沙离退休医协第一门诊部看病。对宁乡县正骨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年1月10日,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且湘雅二医院也有相应的门诊部,邹林不可能也不应同时到宁乡县正骨医院黄材中心卫生院看病。对宁乡县白马桥卫生院门诊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年8月7日、2013年2月14日,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且湘雅二医院也有相应的门诊部,邹林不可能也不应同时到宁乡县白马桥卫生院看病。同时,2014年4月份,邹林已26岁,但处方显示为24岁,与邹林的实际情况不符,并非邹林本人。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药处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处方并没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盖章确认,且湘雅二医院具有相应的中药房,即使湘雅二医院真的为邹林开具处方,邹林也应在该医院购药,不应在外面的药店购买。同时,从处方单可知,部分开方时间为2013年1月9日、1月19日、1月30日等,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结合住院发票和住院明细可知,住院费用已包含中药费和煎药费等。对购药单据、小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邹林当时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不可能也不应同时到其他门诊部和药店看病、买药,且大部分购药单据仅为小票,并非正式发票。

13、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用于治疗的器具等费用收据及发票。(原件,共16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必须的相关器具费用共计人民币30114.69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轮椅)、《销货信誉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相对应。对《销售发货单》(水垫)、《李宁专卖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相对应。中间一张单据复印件完全看不清,也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减肥腰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奥托博科轮椅)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相对应,而且上述《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轮椅)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7日后已经购买了轮椅。对《收据》(00008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印章,无法确认是何单位收取的鉴定费、截瘫行走器、复印费。对《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电动康复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华谊电针仪)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相对应。对《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处方笺》、《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截瘫行走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1月12日,原告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对《收据》(8446582、0626307、000870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医嘱对应。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器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何种器械不明,也无医嘱对应。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销售发货单、李宁专卖店小票、收据、收款收据、东泽电器保修凭证等并非正式发票,且李宁牌鞋子、沙滩椅、半球082情字结双炉电器等均与本案无关。减肥腰带与本案无关。奥托博克轮椅、电动康复机、华谊电针仪、医疗器械等均没有医院出具处方证明邹林确需使用相关器具。2013年11月12日,邹林正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不可能也不应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看病,没有依据购买截瘫步行器。

14、原告所花费的部分餐费、住宿费收据及证明。(原件,共17份。原告及原告亲属为原告治疗一事花费餐费及住宿费人民币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收据》(7040423、003918、7040389、5126890、7040390、0091628、8044460、7040382、704039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本身的内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杨国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有效的付款凭据。认为《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发票》(租床费)、《佛山市禅城区远航酒店发票》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陪人费收据》、《佛山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租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核算金额为人民币66.10元+800元,关联性无法确认,由合议庭依法查明。认为《收据》(1740100)、《交易凭证》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收据》(租金)、《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中介服务费)、《收据》(押金)、《房屋交接书》、《佛山市禅城区长城酒店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租人是朱建超,并非原告;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8月1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与上述证据显示的租房时间也相矛盾。对《佛山市禅城区长城酒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收据、酒店发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陪人费收据、收据、交易凭证、收据、房屋交接书、住宿费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餐费收据的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3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12日、7月17日等,邹林正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外就餐。邹林亲人已经在医院租床,则根本无须在外租房和住酒店。邹林亲人既然已在医院照顾邹林,则无须其他人陪人,且该收据并非佛山市中医院发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已包含护理费。邹林已于2012年8月10日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邹林亲人不可能在佛山市承租自2012年7月15日起连续6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中介服务费、押金,且押金按常理可退,不会产生押金损失。且邹林亲人已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租床费,不可能再在外租房和产生住宿费。对证明、租床费发票、佛山市中医院病人伙食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邹林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3日住院期间,仅产生66.10元伙食费用。且杨国夫已向邹林支付800元,应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林亲人已经在医院租床,则根本无须在外租房和住酒店。

15、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共9张)。邹林用于鉴定所花费人民币4526元。

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认为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均无原件核对,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鉴定费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司法鉴定为邹林单方委托,且该鉴定适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依法应不能适用于本案,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1日,邹林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不可能到湖南省脑科医院就诊。

16、交通费票据(共29张)。证明邹林及其家属在邹林转院治疗以及陪护过程中所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部分票据遗失)。

17、经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有原件核对的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总金额为人民币7974元;上述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天安公司无法确认,由合议庭依法查明;天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费用与天安公司无关。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车票号码为N044377、N044379、Z015904、Z015902、A071577、A071579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汇博公司资质证书及天安公司与汇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天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汇博公司总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汇博公司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的结尾没有标明合同的签订日期。

被告汇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杨国夫施工的,原告是被告杨国夫聘请的员工,所以责任方应该是被告杨国夫。

被告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天安公司已经委托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履行监理职责。

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订2014.2.24日签订,而《施工合同》并没有标明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整个施工尽到监管义务。

被告汇博公司、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朱建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汇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12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周志能与姚云昌签订《协议书》,约定扣留10万元工程款作为处理邹林事故纠纷的押金。周志能与姚云昌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2013年12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周志能与姚云昌签订《协议书》,约定扣留6万元工程款作为处理邹林事故纠纷的押金。周志能与姚云昌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志能、姚云昌、姚应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邹林事故纠纷责任分担。周志能、姚应根、姚云昌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4、主体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姚应根与姚云昌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姚云昌承包“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项目。姚应根与姚云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其不是三份《协议书》和一份《主体施工劳务合同》的缔约方,因此,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作出确认。如三份《协议书》属实,则证明周志能、姚云昌、姚应根已经自认需对原告邹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对三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主体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新武认为三份《协议书》无法核实真实性,但通过该证据体现出负责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周志能,施工方是被告朱建超。

被告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姚应根、姚云昌、朱建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经庭审质证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户口本,虽未提供原件但与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户口本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原件可供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汇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先后由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了有关专业人员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被告汇博公司虽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且之后被告汇博公司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汇博公司提供的三份协议书与主体施工合同,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天安公司与汇博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天安公司位于佛山市南庄镇梧村西伟工业区大道A1号北之2号的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汇博公司。2013年3月9日,被告汇博公司与被告杨国夫签订《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杨国夫。庭审中,被告汇博公司亦确认被告天安公司对汇博公司与杨国夫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书不知情。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周志能、朱建超确认与杨国夫合伙承包了该工程。之后再由杨国夫、周志能和朱建超,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新武及姚应根,最后被告姚云昌由从被告周新武及姚应根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主体装修工程,排栅也是由被告姚云昌负责的。2012年7月10日,杨国夫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邹林在巡视施工现场时,因钢制脚手架塌垮击伤头部、胸背部、双下肢等处。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佛山市南庄医院治疗,同日转入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5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脊髓完全损失;胸2棘突、胸4椎板及棘突、胸5、6横突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2-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脑震荡;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内、后踝骨折并右踝关节半脱位;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失血。2012年8月10日,原告邹林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次日,原告再次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出院五次,住院187天。2013年3月4日,原告邹林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2013年3月25日,原告邹林再次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出院三次,住院75天。2013年6月17日,原告邹林第九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出院三次,住院89天。2013年10月14日,原告邹林第十二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2013年11月14日,原告邹林再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原告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出院两次,住院48天。2014年1月2日,原告邹林第十五次进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9天。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5208.01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花费3600元购买奥托博克轮椅一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夫向原告支付了660000元。  

2013年4月12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邹林构成二级伤残;康复费用500000元;脊椎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2000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一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邹林属二级伤残。2013年4月13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受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塑料汽车内饰工程项目部委托,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邹林需配置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此类矫形器价格为30000元/具且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架为350元/个且需每五年更换一次;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50年计算,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装配金额为375000元(30000元/具×12.5次=375000元),助行架装配金额为3500元(350元/个×10次=3500元);根据省医保局相关规定和辅助器具适用维修的惯例,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次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总价的10%,邹林需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维修保养费用为112500元(30000元/具×12.5次×10%/年×3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使用的第一年无需维修保养。

 另查明,邹林户口的户别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工资3000元/月。邹林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为98377.72元。

被告汇博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等。被告杨国夫、周新武、周志能、姚应根、姚云昌、朱建超均无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二、争议焦点

1、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天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天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资质为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汇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被告汇博公司亦确认天安公司对汇博公司与杨国夫签订的《佛山市天安塑料有限公司汽车内饰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不知情。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杨国夫雇佣原告邹林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造成原告邹林从事工作时受到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志能、朱建超均确认与杨国夫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故虽然邹林由杨国夫直接雇佣,但其实际是为承包涉案工程的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三名合伙人提供劳务,故邹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赔偿责任应当由三名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杨国夫、周志能与朱建超作为邹林的雇主应对在工作时所受损伤负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汇博公司、周新武、姚应根、姚云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汇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依法取得从事建筑类施工活动的相关资质的杨国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汇博公司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从事建筑工程资质的杨国夫,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依法应与分包业务的雇主杨国夫等就原告邹林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杨国夫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新武、姚应根,周新武、姚应根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装修工程转包给姚云昌。但被告周新武、姚应根、姚云昌系接受杨国夫分包的一方而非发包方,违反了法定义务的是杨国夫,故周新武、姚应根、姚云昌在本案而言不具有选任过错,故周新武、姚应根、姚云昌不应当与作为雇主的杨国夫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的收据,原告邹林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65208.01元。对于原告在各药店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及其他器械(除轮椅以外)的费用,因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5日在湘乡市骨伤科医院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发生的就诊日期与原告入住湘雅二医院的时间重合,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及给予神经肌肉电刺激、磁疗、电针、生活能力训练、支具佩戴等康复训练且需进行后续的脊椎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而且鉴定结论已证实原告需康复费用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后续治疗费5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2013年4月19日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之后的医疗费,邹林已经向本院主张,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康复费中应扣除鉴定意见出具之后的医疗费98377.72元。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为421622.28元(500000元-98377.72元+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林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99天(30天+18天+187天+13天+75天+89天+30天+48天+9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79天,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3950元(50元/天×279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2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定残前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9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其主张前四个月护理人员为两人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一人的标准从事发之日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4月22日(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时间为准,287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得14350元(50元/天×287天)。

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级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工伤护理标准中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程度并在考虑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酌定以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的50%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则原告邹林应得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850元/月×12月/年×20年×50%=46200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000元/月,本院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对于误工期间的问题,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发之日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4月21日,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为28200元(3000元/月×9个月+3000元/月÷30天×12天)。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此前在湖南城市学院就读,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林因本次事故致二级残疾,故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计得544080.78元(30226.71元/年×20年×90%)。原告要求按照3458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等损失的必要支出,经核对票据,该项计为26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所需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30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且除使用的第一年外每年需支出矫形器本身价格的10%的维修保养费,而助行架为350元/个且需每五年更换一次。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建议的配制费用标准暂计算二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则原告的该项诉请计为196400元(30000元/次×20年÷4年/次+30000元/次×10%×(20年-5年)+350元/个×20年÷5年/次]。另外,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花费3600元购买奥托博克轮椅一台,上述支出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知上述医疗器械的支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项下费用为200000元(196400元+3600元)。

10、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部分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及到医院门诊就医情况可知,此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住宿费。原告虽仅提供部分票据证实其住宿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具体的就医情况可知,此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酌定原告住宿费为3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邹林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理应从经济上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事故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邹林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323011.07元,扣减被告杨国夫已经垫付的660000元,故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应向原告邹林赔偿1663011.07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16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630000元。被告汇博公司应对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杨国夫提出的其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707932元,因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姚云昌提出的排栅倒塌是由于泵车倒塌所导致的,所以应该由泵车的负责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失可以选择雇主或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杨国夫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选择了向雇主主张权利。如原告的损失确由第三人造成,那么被告杨国夫等可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林支付赔偿款1630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2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1元,由原告邹林承担6802元,被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夫、周志能、朱建超共同负担1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