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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春辉与金红昕身体权纠纷案

时间:2017-03-23 14:43:1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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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中国联通长春分公司院内停车场,被告的朋友违规停放车辆且未在车辆上放置联系电话,导致原告等待大约40分钟才将车辆驶出。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刘大力、丁尧等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此次外伤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0349.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始终不予赔偿,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护理费4669.37元(43天*108.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费用合计34318.8元。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起因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由于停车引发纠纷,原告辱骂同事张莹莹,被告上前劝阻,原告辱骂被告并动手殴打被告,导致双发开始厮打。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关于医药费,应当由原告提供医药费用的明细,以证明医药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属于三级护理;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构成伤残,因此不应有赔偿金;其他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

经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中国联通长春分公司院内停车场,被告的朋友张莹莹违规停车,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驶出,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金红昕及被告的朋友刘大力、丁尧赶来上前劝阻,未果后,原被告互相辱骂并发生身体冲突。原告当日到吉林省中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右眼视网膜震荡;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周围神经病变。”住院治疗43天,三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349.43元。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部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医嘱、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二、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2、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三、法律分析

(一)从公安部门收案登记表及原告的住院病历看,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已成事实。原、被告因在单位停车场违规停车发生纠纷,作为同事的双方本应克制自己,避免矛盾激化,但原、被告互不相让,由互相辱骂升级为动手厮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后果,原、被告均负有责任。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原、被告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原、被告举证及相关规定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后,按责任划分予以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侵权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0349.43元.其中,因原告未提供公安医院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原告支出的456元鉴定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结合本案,本院对医疗费中的19869.43元依法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43天(住院天数)=4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补偿或赔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病历中所记载受伤部位、伤势,结合出院记录中的护理级别,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可以自理且病情稳定的患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身体伤害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不宜认定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被告对原告侵权后未进行赔偿,导致原告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支出的5000元律师费属于侵权行为引起的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故本项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红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9169.43元人民币的60%,即17501.66元;

(二)驳回原告鲁春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鲁春辉承担322元,由被告金红昕承担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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