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肖小四、尹竹粉、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诉称,被告违法将原告所属村集体的土地、水源、电源线路等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开采煤炭资源,导致水土流失、山体倒塌、二期工程沟渠倒塌,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在没有与原告及家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2011年4月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在原告家地里堆放石料及机械设备,影响原告种植及通行;同时煤矿开采造成原告家住房墙体开裂,人畜饮水流失。另外,打坏原告家的石棉瓦。原告家要求赔偿,否则不能施工。2011年6月18日,中安街道领导组织协商,未达成协议,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家小二湾(地名)承包地里架设电线,原告肖小四、尹竹粉及家人不让施工,下午3点左右,原告肖小四、尹竹粉被煤矿工作人员古大相、潘绍华及七、八个妇女打伤。原告肖小四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左后顶部头皮血肿;L5椎体向前滑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066.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尹竹粉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11373.46元,其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0元。2011年12月6日,肖小四、余蛮子在小二湾承包地里挖基坑,被告煤矿法人将生产工具十字镐抢走,打伤原告肖小四。次日,原告肖小四到地里挖基坑,被告指使煤矿职工将原告肖小四的生产工具抢走,原告肖小四追到被告煤矿井下索要生产工具被被告的职工打伤,后由被告的职工送到后所煤矿职工医院治疗156天,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腰、双上肢软组织挫伤;L5椎体滑脱;L1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鉴定为轻伤,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2年4月20日经富源县国土资源局、中安街道领导、村委会组织、煤炭局负责人及某某村村民在紫泉村委会通过会议决定:煤矿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灌溉水源、人畜饮水一周内制作实施方案给予解决,但煤矿一直没有处理,2013年1月21日,煤矿再次施工,当天晚上,村民们开了代表会,决定第二天8时30分每户村民派一个代表去施工地点问个明白。2013年1月22日,村民们到达施工现场时,煤矿上的施工人员还未到,村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村委会杨主任来了,村民们正和杨主任讲话时,煤矿指使的一百多人用木棒、狼牙棒、刀具等凶器打伤余蛮子(已故)、余学楷及陈殿军、史金权、樊分、余绍平等七个村民,在中安街道政府领导的制止下才减少了对其他村民的伤害。余蛮子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后部皮肤擦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侧7、8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开支医疗费6852.9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原告余学楷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4189.20元。其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政府、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共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肖小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33268.43元。赔偿原告尹竹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摊位费,合计61433.46元。赔偿余蛮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24780.90元;另外,赔偿余蛮子医治伤后因病开支的医疗费4571.52元,安葬费53308.1元,合计129352.13元。赔偿原告余学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8295.60元。
被告紫泉煤矿辩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肖小四为阻止他们煤矿架电线,自己在地上滚碰、哭骂。2011年12月7日,原告肖小四为阻止他们煤矿在通风井施工,擅自闯入通风井乱挖、乱闹,后被通风井顶板的荒土垮塌下来砸伤。他们煤矿没有人打着原告肖小四,原告肖小四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肖小四的诉讼请求。另外,2011年12月7日原告肖小四受伤后,他们煤矿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原告肖小四垫付的医疗费20502.97元,应返还给他们煤矿。
2011年10月31日,他们煤矿在正常施工架线,原告尹竹粉不准他们煤矿施工,用手去拉线、用镰刀去砍线,他们煤矿的女工作人员将原告尹竹粉强行拉开,如此反复拉了多次,从而引发了冲突。原告尹竹粉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所受损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驳回原告尹竹粉的诉讼请求。
2013年1月22日,他们煤矿的工人在中安街道紫泉村委会某某村一个叫“小湾湾”的地方正常施工,并准备安装风机,某某村的村民手持锄头、镰刀、斧子等工具到通风井处闹事,要把煤矿的风机设备砸掉,余蛮子、余学楷及其他村民冲去打煤矿的工人,煤矿的工人出于自卫,才用抬风机的木棒打伤余蛮子、余学楷及其他村民。余蛮子、余学楷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他们煤矿属正当防卫,不应对余蛮子、余学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余蛮子伤好后因病住院治疗与所受外伤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小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余乔友的出庭证言,证实煤矿工作人员到通风井拿东西,两个老人不允许通过,煤矿上的人员就将两个老人拉到边上,老人就睡在地上哭,后来他将老人送回家。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2、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村委会证明1份,肖小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肖小四”又名“肖植珍”。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没有意见。
3、原告肖小四的病情证明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19页、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肖小四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6日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后顶部头皮血肿;L5椎体向前滑脱,开支医疗费6066.43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云南省后所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腰、双上肢软组织挫伤;L5/S1滑脱;L1右侧横突骨折。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没有意见。
4、原告肖小四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肖小四第5腰椎向前滑脱为陈旧性损伤,与2011年10月30日、12月7日外伤无因果关系,所受损伤为轻伤,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开支鉴定费1580.00元;交通费118.00元。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认为司法鉴定是原告肖小四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予认可。
5、本院依法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肖小四第5腰椎滑脱与2011年10月30日、12月7日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肖小四的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开支鉴定费82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经质证,原告肖小四认为鉴定意见不正确;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没有意见。
原告尹竹粉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7页、医疗费用清单3页、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尹竹粉于2011年11月1日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开支医疗费11373.46元。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没有异议。
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尹竹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开支鉴定费1460.00元。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肖小四、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针对余蛮子所受伤情,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潘分田的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上午在小二湾村民与煤矿发生纠纷,村民所受的伤是煤矿上打着的。
2、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3页,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据5张,用以证明余蛮子于2013年1月22日到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擦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侧7、8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开支医疗费6852.90元。
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余蛮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3950.00元。
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源县人民医院、富源县阳光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单据复印件和余蛮子病亡后开支的费用复印件,用以证明余蛮子在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571.52元,门诊费294.94元,安葬费53308.1元。
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对余蛮子鉴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不认可,对提交的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开支费用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外伤无关不同意赔偿。对潘分田的证言没有意见。
原告余学楷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5页、住院费用清单5页,住院医疗费用收据1份,富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余学楷于2013年1月22日到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上臂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4189.20元;其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没有异议。
七原告针对共同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余学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余学进、余蛮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信访材料7份,会议记录1份,人民调解建议书1份,照片15张,用以证明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采煤给原告及某某村造成影响的情况,原告及村民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
经质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工交(2008)130号文件复印件1份、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局曲发改工业(2008)294号文件复印件1份、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局云发改能源(2008)1064号文件复印件1份、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富源县煤炭工业局富发改工交(2011)9号文件复印件1份、云南省能源局云能源煤炭(2010)22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紫泉煤矿在中安街道紫泉村委会某某村架电路、建通风井是合法的建设项目,紫泉村委会某某村的村民不能阻止该建设项目的施工。经质证,七原告无异议。
2、领条1份,纠纷协调记录1份,紫泉村委会纠纷说明1份,用以证明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建通风井时与余学进家发生的纠纷已经村委会协调解决,并已赔偿了余学进树木、青苗损失680.00元。经质证,七原告无异议。
3、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与某某村民小组购买输电线路协议一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紫泉煤矿架设输电线路的问题已与村民小组协议解决,并支付了相关费用9000.00元。经质证,七原告认为他们不知道协议的真假,输电线路经过的土地使用权是他们家的。
4、原告肖小四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医疗费用清单24页,用以证明原告肖小四2011年12月7日被通风井顶板的荒土垮塌下来砸伤,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502.9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通风井口建在了原告肖小四的承包土地上。
5、肖小四、余蛮子的户口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肖小四、余蛮子为农村居民户。经质证,七原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居民户赔偿。
本院依职权向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对原告肖小四、尹竹粉及潘绍华、张东、余开宇、余四荣、潘分田、赵梅花、张华平、张芬菊、余俊花、袁春西、袁安江、王琴梅、张小田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证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7日原告肖小四、尹竹粉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拉扯的经过。经质证,七原告认为余开宇的证言不真实,对其余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认为原告肖小四、尹竹粉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他们煤矿的工作人员只是将原告肖小四、尹竹粉拉开、拖开。
2、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对张小田、余其青、杨正祥、余卫佳、张志敏、余其方、叶琼茜、张志魁、张志党、陆兵全、余四荣、余四蛮、余学进、余学楷、陈殿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某某村村民发生冲突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3、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2013年7月1日的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明中安街道紫泉村委会某某村村民与紫泉煤矿因青苗补偿费等问题发生的纠纷,经中安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肖小四、余蛮子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意见,系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均未明确相应的伤残等级,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尹竹粉、余蛮子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各证人证言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小四与余蛮子系夫妻关系,原告尹竹粉系原告肖小四之子余学进的妻子,余蛮子于2015年4月16日病故,原告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系余蛮子的子女。2015年7月6日,原告肖小四、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以要求继承余蛮子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被告紫泉煤矿在中安街道紫泉村委会某某村一个叫“小二湾(又称小湾湾)”的地方建通风井口。某某村的村民认为紫泉煤矿采煤造成某某村的水土流失、山体倒塌,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损害了村民利益,要求紫泉煤矿对此作出补偿,但双方就补偿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小二湾架设电线,原告肖小四、尹竹粉及家人认为对其承包土地有影响,遂到现场不让施工。下午3点左右,原告肖小四、尹竹粉与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的工作人员在争执中发生拉扯、抓打,致使原告肖小四、尹竹粉受伤;原告肖小四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左后顶部头皮血肿;L5椎体向前滑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066.43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小二湾修建通风井,原告肖小四认为通风井占用了自家的土地,遂到工地不让施工,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的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后,原告肖小四跑到通风井中,随后通风井顶板荒土垮塌,将原告肖小四砸伤,后由被告的职工送到后所煤矿职工医院治疗155天,医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腰、双上肢软组织挫伤;L5/S1滑脱;L1右侧横突骨折。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为原告肖小四垫付了医疗费20502.97元。原告肖小四的损伤分别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5腰椎向前滑脱为陈旧性损伤,与2011年10月31日、12月7日外伤无因果关系,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肖小四的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尹竹粉2011年10月31日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开支医疗费11373.46元,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0元。
2013年1月21日,煤矿再次在通风井施工,当天晚上,村民们召开代表会,决定第二天8时30分村民每户派一个代表去施工地点,对煤矿的建设、生产给村庄造成的影响问题问个明白。2013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某某村的村民手持锄头、镰刀等工具来到紫泉煤矿建通风井的地方向煤矿讨说法,当煤矿的人来到现场时,与村民发生争吵,场面失控,双方打了起来,导致余蛮子、余学楷及村民余其青、樊分、陈殿军、史金权、余绍平等人受伤,紫泉煤矿的三、四个工人受伤。余蛮子受伤后被送到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擦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侧7、8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折,开支医疗费6852.9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另外,余蛮子因癌症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571.52元,门诊费294.94元。原告余学楷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富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4189.20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共识。七原告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肖小四医疗费6066.43元、误工费32886.00元、交通费436.00元、护理费45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00元、营养费9050.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合计633268.43元。赔偿原告尹竹粉医疗费11373.46元、误工费29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5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2950.00元、鉴定费136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摊位费4800.00元,合计61433.46元。赔偿余蛮子医疗费6852.90元、误工费16128.00元、护理费25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44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00元、鉴定费39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合计124780.90元;另外,赔偿余蛮子医治伤后因病开支的医疗费4571.52元,安葬费53308.1元,合计129352.13元。赔偿原告余学楷医疗费4189.20元、误工费1556.4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600.00元,合计8295.60元。
二、争议焦点
1、人身损害赔偿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三、法律分析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合法权益若无遗嘱和无遗赠时,继承人继承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因余蛮子在诉讼中病故,故其合法权益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肖小四、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是余蛮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余蛮子生前享有的医疗费用等合法权益应由肖小四、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继承。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架设输电线路工作中,因土地问题与原告肖小四发生拉扯,在修建通风井的工作中,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施工中因顶板荒土垮塌,致使原告肖小四受伤,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肖小四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损伤未达十级伤残,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肖小四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6066.43元;2、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14.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认定为10215.12元;3、交通费,依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318.00元。4、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603.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认定为12626.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180天,认定为9000.00元;6、营养费,依原告肖小四的伤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认定为3600.00元;7、鉴定费,依原告实际开支认定为2400.00元。原告肖小四所受损伤的损失共计44225.69元。由于原告肖小四以阻止被告施工的方式要求解决争议问题,在双方拉扯以及擅自跑到被告正在施工的通风井中被顶板垮塌的荒土砸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4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应赔偿原告肖小四26535.41元(44105.69×60%),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小四自行负担。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单位架设输电线路工作中,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尹竹粉发生抓打,致使原告尹竹粉受伤,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尹竹粉要求赔偿摊位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原告尹竹粉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11373.46元;2、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14.00元的标准计算59天,认定为3348.29元;3、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其有外出就医及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603.00元的标准计算59天,认定为4138.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9天,认定为2950.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0元。7、鉴定费,依原告实际开支认定为1360.00元。原告尹竹粉所受损伤的损失共计25370.32元。由于原告尹竹粉以阻止被告施工的方式要求解决争议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应赔偿原告尹竹粉17759.22元(25370.3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尹竹粉自行负担。
四、裁判结果
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2013年1月22日在某某村建通风井时,因土地、环境问题与某某村村民发生冲突,致使余蛮子、余学楷受伤,被告紫泉煤矿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紫泉煤矿关于其属正当防卫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村的村民认为紫泉煤矿采煤造成某某村的水土流失、山林倒塌,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损害了村民利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手持锄头、镰刀等工具向煤矿讨说法”的过激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此,余蛮子、余学楷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余蛮子的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余蛮子医治癌症费用及安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6852.90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67.0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的120天计算,认定为9161.75元;3、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其有外出就医及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30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0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的60天计算,认定为5979.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余蛮子亲属要求赔偿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依余蛮子的伤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司法鉴定的60天计算,认定为120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141.00元的标准,依余蛮子的伤残等级计算12年,认定为7369.20元。余蛮子亲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00元;9、鉴定费,依余蛮子实际开支认定为3950.00元。余蛮子所受损伤的损失共计40213.30元,由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赔偿余蛮子亲属28149.31元(40213.30元×70%),其余损失由余蛮子亲属自行承担。原告余学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为4189.20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67.0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认定为916.18元;3、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其有外出就医及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150.00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云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75.00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认定为1195.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学楷要求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余学楷所受损伤的损失共计7051.27元,由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学楷4935.89元(7051.2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余学楷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赔偿原告肖小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535.41元。
(二)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赔偿原告尹竹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9.22元。
(三)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赔偿原告肖小四、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余蛮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149.31元。
(四)被告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煤矿赔偿原告余学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35.89元。 上述“一”至“四”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肖小四、尹竹粉、余学楷、余学进、余学华、余玉芬、余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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