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王欢诉称:2015年9月28日18时,王欢驾驶冀B5Q859号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击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车损为50380元,鉴定费1511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为冀B5Q8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52891元应该由被告依法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5Q85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且并非原告委托,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参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车损过高,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需要核实标的车辆,勘验标的车。拖车费过高,且没有施救明细,违反河北省施救费用管理明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8时10分,原告王欢驾驶冀B5Q859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外环(驾校考试场东),由于操作不当撞击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1月9日,经乐亭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冀B5Q859号车的车损为50380元。原告王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Q859号车的车损50380元,车损鉴定费1511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52391元。现原告王欢的事故车辆已实际修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58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
三、法律分析
王欢驾驶冀B5Q859号小型轿车由于操作不当撞击路中央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车损鉴定系公安交通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及鉴定价格评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王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王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欢保险理赔款523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王欢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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