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王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所有的(辽xxxxxx)号大众速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原告的儿子裴宏宇2016年6月25日驾驶该车行至甘旗卡镇第四中学附近浩坦塔拉公路时,发动机底壳被撞漏,机油外泄,发动机熄火停车。原告的儿子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勘查人员查勘后同意将该车送往通辽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在洽谈修理事项中,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速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保险金额135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到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我公司理解,车辆损失险只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儿子驾驶车辆所发生的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王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一部购买一辆速腾轿车,购买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到2016年9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和保险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车行业务一部受委托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收取和出具。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儿子裴宏宇合法驾驶该车行驶在甘旗卡镇第四中学附近,临近浩坦塔拉路段时,发动机底壳不慎被路面的尖石撞漏,未及时发现,继续行驶到甘旗卡镇铁路东康臣药业时发动机粘缸熄火。裴宏宇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公司查勘人员常晓强现场查勘,确认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同意原告方将车送往通辽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一步检查修理,当通辽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师确认发动机已报废时,原被告因理赔价款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同日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艳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鉴定,鉴定维修费用为33500.00元,原告并花销鉴定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保险单一份;2,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3,裴宏宇驾驶证一份;4,车辆行驶证一份;5,事故车辆修理报价单一份;6,车辆事故时照片10张;7,裴宏宇的出庭证言。
法院收到被告方现场查勘人员常晓强叙述事故经过的信息一份;通鑫评字(2016)第340号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原告儿子驾驶车辆所发生的损坏是否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三、法律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自有速腾轿车在由裴宏宇驾驶时出现了损坏,该损坏属意外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的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未发现裴宏宇有违法驾驶等免责事由发生,因此该起事故应根据保险责任约定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分歧,应依通鑫评字(2016)第340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车辆损失33500.00元、赔偿原告王艳鉴定费损失1500.00元,合计35000.00元。
2、驳回原告王艳其它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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