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徐高君因发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月28日7时15分左右,被告徐高君驾驶普通摩托车在毓秀路秀园路路口,与傅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高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高君负主要责任,傅良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傅良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苏A×××××小型客车损失为28689元。随后,傅良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后双方经协商确定苏A×××××小型客车车损金额为2150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该保险赔款21500元支付给傅良。傅良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表明其将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还查明,傅良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10000/座×4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法律分析
傅良与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傅良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据此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傅良对被告徐高君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徐高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650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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