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订单

好律师网 > 专题 > 金融财税 > 典型案例 > 正文

李永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2-20 10:11:18 来源:好律师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永革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永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91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冀FK8248(冀FER58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7月30日7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宋宝其驾驶该车沿五保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2Km+6m处时,与李双兰驾驶的晋H37814福田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司机宋宝和乘车人李森受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宋宝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兰无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0000元、车上人员每人100000元、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都是不计免赔。2、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4、如车辆有超载事项,免赔10%。5、车上人员人伤损失,首先由对方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1、赔偿司机宋宝其各项费用:医疗费6087元,宋宝其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14天,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护理费1400元,由宋宝其妻子护理,月工资3000元,护理14天;误工费6000元,宋宝其月工资6000元,诊断证明证实建议休息4周复查,提交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是实际花费。2、赔偿李森各项费用:医疗费4460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9日住院10天,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护理费1000元,有李森妻子护理,每天100,住院10天;误工费6000元,李森系司机,月工资6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休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3、车辆损失费105110元,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5500元,票据一张。4、施救费6000元,票据一张。5、赔偿晋H37814货车修车费2500元,票据一张。6、赔偿宋宝其和李森收款条两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结论有异议,为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司,评估结论过高,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评估费5500元不认可。4、关于拖车费6000元,出事地点是山西,开票单位在满城,案发时间为7月30日,开票时间为8月2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额过高不予认可。5、对第三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李双兰一人签字,事故无交警公章,没有当事人双方签字,不予认可。6、宋宝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宋宝其17000元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宋宝其为单方签字,无交警公章,没有双方签字和手印,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在对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司进行赔偿。7、李森损失同宋宝其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详细列举了损坏部件的清单,单价,并附损坏部件照片,结论未发现不当之处,被告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法院予以采纳。评估费5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拖车费60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花费的必要施救费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予以采纳。3、核定宋宝其损失为医疗费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诊断证明证实建议休息4周)、护理费12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704元。4、核定李森损失医疗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19元、误工费6000元(医嘱载明出院休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交通费200元,共计12579元。5、宋宝其、李森在法院调查核实时认可原告提供收款条,但超出法院核定数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提交的李双兰收款条,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法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05110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0元、宋宝其损失15704元、李森损失12579元,共计144893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评估费与施救费是否应与赔偿。

三、法律分析

原告李永革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5500元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4489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革保险理赔金1448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收藏
0条回复

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加载更多

合同下载
    close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