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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物权的的概念定位
(一)称谓上的混乱
在称呼有关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这一类权利的时候,我国学者按照其与民法上规定的典型物权的区别,分别称之为“准物权”、“特别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等等,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
(二)外延上的不确定
在使用不同的称谓的同时,这些学者各自所指向的对象又有所不同。就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的学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为准物权;还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不限于有准用益物权,还有准担保物权乃至准所有权,为一个不断变化,颇为开放的权利类型,难以固定其具体类型.
(三)内涵上的模糊
按照通常的理解,准物权主要是单行法或特别法上的物权类型如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系列在性质、内容等各方面都有相当差异的权利类型的总称。须明确的一点是,该表述只是对准物权这一概念的一般解释,而非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准物权的具体的外延和内涵,不能从该表述中明确准物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人们无法具体理解准物权。
造成准物权概念如此混乱的局面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准物权类型繁多,各种具体的准物权类型内部又有若干类型,同时各种准物权又分别为不同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各种准物权在权利主体资格上具有较大差异,因而无法形成统一的权利主体;
第二,各种准物权在权利客体上千差万别,甚至有些准物权客体是复合客体,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的矿产资源(在我国,土地和矿产是两个不同的物);
第三,准物权在权利内容上也差异颇大,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和特殊性。
因此,无法对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准物权类型进行抽象出一个相对明确、具体而又统一的定义,也很难形成一个准物权总则性的规定,因此在研究方法上只能侧重个别化和类型化的分析,但在长期的争论中,准物权在学术界形成了一些相对确定的看法,这些看法是讨论准物权的逻辑起点:
第一,准物权是对矿业权 、渔业权、水权、狩猎权等一些权利的总称,它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开放性。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四种是典型的准物权类型,至于何种类型的权利和上述四种权利具有最大的相似性,可以被涵盖在准物权此概念之下,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类型。首先它是一种物权类型,具有一般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如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得在一定的矿区排他地采取矿产,他人不得非法妨害等等,具有物权性;其次,它与典型的物权类型相比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各种准物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和典型物权具有较大的差异性。
第三,准用物权的规定,即在和典型物权具有差异时,适用准物权的特别规定;和典型物权具有一致性时,参照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如在物权法定和物权排他性等方面适用典型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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