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褚寒威原系被告乐伯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培训公司工作。因褚寒威自2012年8月1日起未在培训公司上班,乐伯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褚寒威发出1份告知书:“褚寒威:接你所受派遣工作单位无锡生春培训有限公司通报,你从2012年8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撤离岗位,无故旷工,至今已达15天以上。现责令你于2012年8月22日之前,前来本公司报到参加业务培训及接受相关处理,逾期不报到,本公司将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你作出除名处理。特此告知。”2012年8月21日,褚寒威向乐伯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辞职信1份,该辞职信载明:“从2010年8月至今,进入公司工作的两年时间里,我完成了自己由学生到社会大的转变。在这段时间中,工作上我有过欢笑,有过收获,也有过泪水和痛苦,但我都一直很享受,尽心尽力努力完成这份工作。转眼间,快两年时间过去了,我个人觉得,自己在公司晋升空间不大,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故经本人再三思考,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为了不让公司因我而造成损失,在此我郑重向公司提早一个月提出辞职。……望公司给予理解与批准。”乐伯公司收到辞职信后,于同日向褚寒威支付了一次性薪酬5100元。同年8月31日,褚寒威、乐伯公司在无锡市人才市场办理了代理人员离职登记手续。2012年9月16日,褚寒威在医院检查确诊怀孕。 2012年9月19日,褚寒威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伯公司、培训公司:补发工资、恢复劳动关系(补发8月、9月未让上班的工资5200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3日,因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2012年11月15日,褚寒威诉至本院。 诉讼中,褚寒威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乐伯公司知道其怀孕、培训公司不让其上班的事实。该录音系褚寒威与乐伯公司徐学明在2012年8月7日的电话录音,对话内容系在用工单位培训公司劝退后,乐伯公司如何处理与褚寒威的劳动关系(与培训公司协商保持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期满)、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 审理中,褚寒威申请本院向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其投诉乐伯公司、培训公司的情况。据无锡市崇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2012年夏天,褚寒威因为公司店长或组长口头通知她不要做了,来劳动监察大队咨询。当时,承办人告知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是无效的,还提醒她继续上班,不要让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告知书、辞职信、收条、代理人员离职情况表、病历资料、仲裁决定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褚寒威诉称: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其与乐伯公司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美工。自乐伯公司、培训公司知道原告登记结婚后,在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千方百计刁难原告。2012年8月1日早晨,培训公司以原告工作不胜任为由强行不让原告上班,8月21日,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乐伯公司、培训公司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3400元;3、乐伯公司、培训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乐伯公司辩称:褚寒威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褚寒威辞职时,自己也不知道怀孕,乐伯公司更不知道,褚寒威所称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知道其怀孕,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培训公司辩称:同意乐伯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褚寒威主动辞职,还是在受到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胁迫后辞职?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2年8月7日褚寒威与徐学明的电话通知内容以及告知书来看,即使褚寒威被培训公司劝退,其可以选择继续与乐伯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从褚寒威辞职信的内容、劳动合同解除后办理离职手续等情况分析,褚寒威受胁迫提出辞职的可能性不大。诉讼中,褚寒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胁迫辞职的事实,故对褚寒威主张的被迫辞职一说,本院不予采信。褚寒威在向劳动监察部门咨询、并收到乐伯公司的告知书要求业务培训后,仍提出辞职并获得同意,应当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裁判结果
褚寒威提供的病历显示确诊怀孕的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该检查日期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无法证明乐伯公司、培训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褚寒威怀孕的事实,故本院对褚寒威称乐伯公司、培训公司在明知其怀孕的情形下逼迫其辞职一说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褚寒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褚寒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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