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蚌埠金威滤清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3日,2002年蚌埠滤清器总厂改制为蚌埠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蚌埠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年706.25元支付职工工龄补偿,2006年下半年蚌埠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金威滤清器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被告单位。2000年6月,原告进入蚌埠滤清器总厂工作,直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辞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龄补偿款,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晓艳的仲裁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年706.25元支付职工工龄补偿款共计21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其进入蚌埠市滤清器总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蚌埠市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改制合并要求应按每年706.25元支付工人工龄补偿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发放,态度恶劣,然而同在一个厂的曹波的工龄补偿款已经发放。
被告辩称,其是经过国有企业改制而存续的公司;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工龄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2年蚌埠滤清器总厂改制为蚌埠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蚌埠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龄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有效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晓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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