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1年9月18日,原告郭红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百特公司派遣郭红到被告松下公司从事操作员岗位工作,派遣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郭红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为、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百特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郭红即到松下公司上班。 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经松下公司批准,郭红病假。2012年10月24日,郭红以腰伤未愈、无法上班为由申请请假19天。松下公司同意了郭红自2012年11月1日起事假。2012年12月20日,松下公司再次同意了郭红的事假申请,事假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事假期满后,郭红未到松下公司上班。2013年2月26日,郭红到松下公司但未上班,亦未办理复工手续。
因郭红假期届满后未复工上班,松下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郭红邮寄了《复工通知》。《复工通知》要求郭红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公司复工,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复工,公司将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第94条第9款进行处理。该《复工通知》邮寄地址为陕西省南郑县高家岭乡台盘寺村三组075号,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5日。
2013年2月28日,松下公司将郭红退回百特公司。松下公司向百特公司出具的退回通知书载明:你公司派遣员工郭红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事假期满后自2013年2月21日起连续旷工超过2天,按照本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劳务派遣型企业与用工单位劳务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3款之约定,本公司将该名派遣员工退回你公司,请你公司予以处理。2013年3月2日,百特公司工会同意百特公司以郭红严重违反公司及规章制度并无故旷工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百特公司作出了解除与郭红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3年7月4日,郭红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特公司、松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元、病假期间工资10425元、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19680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郭红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2013年8月27日。郭红诉至本院。
2011年8月,松下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员工就业规则》及增加条款。《员工就业规则》第33条将“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不上班,或休假期满后未经许可仍不上班”作旷工处理。《员工就业规则》第94条规定:连续旷工已2天(含2天)或1年中累计旷工3天(含3天)者,松下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7日,松下公司将《员工就业规则》送达给郭红。 又查明,松下公司“工资福利支付标准”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基本工资按病假天数×日工资的80%计算,责任、技术(技能)津贴、直接岗位津贴在员工出勤率大于等于70%时不受影响,出勤率小于70%时,津贴无。住房补贴按病假天数×日住房补贴的20%扣除。郭红的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住房补贴为80元。松下公司在郭红病、事假前后支付工资的情况为:2012年4月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1275.94元、住房补贴80元、中夜班津贴146元、岗位补贴300元、月奖200元、奖金额401.63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1326.98元、住房补贴80元、中夜班津贴140元、岗位补贴270元、月奖20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89.32元、住房补贴80元、中夜班津贴74元、岗位补贴190元、月奖12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918.68元、住房补贴80元、中夜班津贴133元、岗位补贴270元、月奖200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289.47元、住房补贴69.7元、中夜班津贴43元、岗位补贴6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187元、住房补贴64元、税前支付240.4元、工龄补贴4.35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1187元、住房补贴64元、税前支付144.75元、工龄补贴100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418.49元、住房补贴22.62元、工龄补贴1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税前支付336.75元、工龄补贴100元。
以上事实,有崇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决定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复工通知及邮寄凭证、百特公司会议记录、无锡市崇安区江海街道工会委员会《关于无锡百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会成立的批复》、告知书、松下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松下公司《员工就业规则》及签收单、请假条、假期申请单、考勤记录、退回通知书、松下公司的勤务管理规定及工资福利支付标准、工资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郭红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经百特公司派遣至松下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原告与百特公司签订有二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原告上夜班搬箱子时扭伤腰部,后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无效,2012年12月3日在无锡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受伤后,百特公司、松下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工伤,也未给予任何救助。2013年2月22日经医院复查后认为可以恢复工作,原告主动电话联系松下公司车间系长,车间系长电话通知2月26日去上早班,原告于26日准时上班,但被要求去医院开复工证明。2013年2月28日,松下公司并未按承诺办理复工手续,而是突然以“旷工”为由宣布将原告开除。2013年3月5日,原告收到松下公司的书面复工通知。原告认为,百特公司、松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理应撤销。现请求判令百特公司、松下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工资损失22960元及赔偿金5740元;3、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病假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486元及赔偿金2621.5元(按月工资3280元的60%计算);5、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补助费19680元;6、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80元。
被告百特公司辩称:根据松下公司与百特公司的协议,如果员工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松下公司有权将派遣员工退回。松下公司将郭红退回后,百特公司经工会讨论,按照规定张贴了公告,为郭红办理了退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郭红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代通知金均不认可。 被告松下公司辩称:百特公司解除与郭红的劳动合同合法。郭红的休假于2013年2月20日届满,郭红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违反松下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松下公司有权将郭红退回百特公司。松下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郭红病假期间的工资。郭红请事假期间,松下公司不应支付工资。郭红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案不应审理。请求驳回郭红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郭红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三.法律分析
劳务派遣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红、用人单位百特公司、用工单位松下公司争议焦点之一是郭红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郭红在假期届满后应当到松下公司履行劳动义务。松下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发出复工通知,要求郭红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复工,而郭红在2013年3月5日才收到通知。郭红于2013年2月26日到松下公司,并未超过松下公司通知指定的复工期限。松下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将郭红退回百特公司,违背了已发给郭红的复工通知,该退回行为应属违法。据此,百特公司解除与郭红的劳动合同亦属违法。郭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由于郭红与百特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期满无法履行,本院参照郭红原工资标准确定郭红在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时至劳动合同期满时的工资损失为11583元。
郭红要求百特公司、松下公司支付工资损失的赔偿金,于法无据。郭红要求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本案不予理涉。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获得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劳动者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郭红要求百特公司、松下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无证据证明符合地方法规规定的条件,故对郭红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松下公司将郭红退回百特公司、百特公司解除与郭红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
四.裁判结果
郭红主张月工资为328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实际发放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松下公司向郭红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郭红的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月住房补贴80元及岗位补贴。松下公司的“工资福利支付标准”对病、事假工资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计算郭红病、事假工资的依据。根据郭红的月基本工资1480元、月住房补贴80元以及松下公司“工资福利支付标准”,松下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郭红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行为,郭红主张松下公司、百特公司克扣病假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无锡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3月2日作出的解除与郭红劳动合同的决定。
2.无锡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郭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期满终止。
3.无锡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红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工资损失11583元,松下能源(无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元由无锡百特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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