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2.项目编码:44003
3.子项名称:无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四、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五、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七、关于期限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八、申请条件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第八条: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九、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
1.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基本情况(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重大历史沿革、最近三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等);
(2)公司关于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决策情况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公司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要求并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各项条件的说明(包括制度、方案、人员、技术、资金及其占净资本的比例、证券等方面);
(4)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方案的简要说明;
(5)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方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沪深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实施细则拟定有关融资融券业务方案。业务方案应当包含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客户选择与授信,账户及保证金、担保物的管理,权益处理,利益冲突防范、证券公司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等。
4.内部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内部管理制度文本。申请人提交的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应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应当切实可行。至少应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等。
(2)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3)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应当明确充分,并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
(4)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申请人自行拟定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应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并符合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相关规定,权利义务安排合法、公平。
5.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提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名册,以及相关的高管任职资格、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7.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专项合规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确认公司已就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履行合法的内部决策、授权程序;(2)确认公司符合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要求和条件;(3)确认公司拟定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合法、完备,并已包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
8.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材料数量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三份(至少一份为原件)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报申请人住所地证监局。
十、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窗口接收: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办公时间:
8:30-11:00,13:30-16:00
十一、办理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十二、审批结果
(一)发放批复
审批通过的,发送核准批复。审批未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批复。
(二)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1.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2.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行政许可批复复印件;
(5)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三、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电话咨询:(010)88061727
十六、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010)88060431
(二)电子邮件投诉:zwgk@csrc.gov.cn
十七、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 8:30-11:30,13:30-17:00
十八、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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