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
一、共同管辖的原因
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他们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是诉讼客体为复数且它们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如同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分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或侵权地在不同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二、共同管辖冲突解决
在几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的办法,是赋予原告选择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防止法院之间对案件的互相推诿或争抢管辖权,《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三、共同管辖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起诉的,那么,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立案是法院的内部行为,而受理则是法院相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发生管辖权争议,则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四、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的区别
合并管辖是两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亦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诉讼与该诉讼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适用合并管辖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某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将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并归自己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形成共同管辖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为复数且他们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如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二是诉讼客体为复数且它们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如同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分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或侵权地在不同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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