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民事诉讼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我国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具体地说,法院是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从而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二、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这一概括性的标准是行之有效的,它为法院解决主管有疑难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由民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具体包括:
(1)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引起的诉讼。如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著作权、商标权、人格权、身份权等。
(2)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离婚案件、追索抚养费案件、财产继承案件等。
(3)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海商案件等。
(4)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如因污染引起的邻里关系案件等。
2、由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
(1)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送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
3、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包括:
(1)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
(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3)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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