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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时间:2016-10-24 10:51: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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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于2011年1年6日向山东信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发出预投通知,要求信远公司马上组织生产100件1.5MW行星架,图号4926727342A(系4926727343A之笔误),材质G32NiCrMo8-5-4。信远公司收到华锐公司预投通知后,即组织生产。2011年2月21日,华锐公司向信远公司传真要求停止投料,传真内容载明,截至2011年2月21日,信远公司已投产1.5MW行星架56件(包括2010年结转的15件),但因设计原因可能将要改图,请立即停止投料,超出预投部分有待双方协商,具体情况及投料日期另行通知。传真中未明确如何处理已生产的行星架,信远公司主张其按照华锐公司要求停止生产后,多次要求华锐公司以8万元单价收购已生产行星架,华锐公司以图纸变更可能按照新图纸进行整改为由拒绝。由此,信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华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信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则主张双方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协商如何处理已生产行星架。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锐公司作为定作人以设计变更为由通知承揽人信远公司停止生产,嗣后双方长期未就已生产产品的处理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合意。信远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二、争议焦点

法院判令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并由华锐公司赔偿信远公司1957728元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三、法律分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锐公司作为定作人以设计变更为由通知承揽人信远公司停止生产,嗣后双方长期未就已生产产品的处理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合意。信远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信远公司按照华锐公司预投通知生产出行星架之后、交付之前,即因华锐公司通知停止生产而未再继续履行。华锐公司在信远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后,要求信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已生产行星架,于法无据。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言,信远公司主张依据已生产的32件行星架的当时市价和现有残值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行星架单价参照双方以往业务往来所签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确定为8万元/件,残值则经信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为602272元。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华锐公司申请再审以照片显示行星架铸造编号修改为由主张案涉32件行星架并非按照其预投通知生产,信远公司未提供试块和检测报告,行星架质量不合格,不能依据单价8万元/件确定当时市价。但其上述主张与其在2011年2月21日传真中确认信远公司已投产行星架56件(信远公司主张损失的32件即包含其中),及其在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现场清点形成的备忘录中确认在信远公司处看到32件行星架的事实不符。双方就案涉同一型号和规格行星架的加工承揽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华锐公司就案涉承揽合同的停产通知中仅载明系因设计图纸变更,未提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至信远公司起诉长达两年期间内,华锐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现以信远公司未提供试块和检测报告为由主张质量不合格,理据不足,且已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其据此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亦不能成立。本案系信远公司按照华锐公司通知投料生产加工行星架,因定作人华锐公司设计变更通知停产而未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应由华锐公司承担因此给信远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先交易习惯确定行星架单价,计算当时市价后,扣除鉴定评估残值,确定损失数额为1957728元,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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