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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16-10-24 10:48: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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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支付货款93,183,30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1,704,736.80元,合计94,888,041.98元。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合同中没有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签章,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10年前就签订了一年一度的代理协议,双方是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的关系,该代理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所在地山西省的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等证据主张机械产品销售价款所引发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由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94,888,041.98元,且争议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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