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自2012年开始,宁夏金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和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之间建立金和公司供应氟化铝、黄河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氟化铝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明确约定货物的品名、质量标准、供货价格和数量的确定、付款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对采购协议单价的执行做了变更。2014年12月,金和公司向黄河公司发送《对账函》,该函显示黄河公司欠付金和公司货款27139985.09元。黄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签名。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数额27139985.09元无异议。2015年2月12日,金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河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7139985.09元;二、判令黄河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利息1723974.79元;三、由黄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合法有效,黄河公司应向金和公司支付货款27139985.09元及利息1723974.79元。但是采购协议第4条中约定采购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且每月1日至当月28日为交货时间,而金和公司自2014年12月之后一直未向黄河公司交货,金和公司并不能以黄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而拒绝发货,根据采购协议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金和公司没有按照采购协议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黄河公司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迟交一天按采购协议总价的0.5%计收,逾期超过三天的按采购协议总价的1%计收,因此黄河公司要求金和化工向黄河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这一请求是合理的。2、金和公司请求黄河公司支付利息1723974.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对账,《对账函》中确认黄河公司尚欠金和公司货款27139985.09元,并且《对账函》中没有涉及关于此前利息的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金和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请求: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金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争议焦点
(一)金和公司主张黄河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金和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是否应向黄河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金和公司主张黄河公司所欠货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金和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了利息请求权的问题。黄河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时,金和公司没有提及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权的放弃,利息应当自金和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请求支付货款是不同的合同权利,出卖人享有上述两项各自独立的请求权。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同时,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依据2014年1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金和公司没有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就推定其放弃了该项权利,黄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河公司所欠货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黄河公司与金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的内容,金和公司的供货属于分批交货,每批次的货物数量及单价经确认后,黄河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双方在采购协议中对于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迟延付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金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黄河公司所欠货款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第3.1款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且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款”,但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日为次月的具体日期。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逾期付款的利息与货款支付期限密切相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因此付款期限决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利息开始计算。本案中,由于金和公司的供货属于分批交货,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也应当分批次进行,一审法院按照每批次应付款月份的下一个月起算利息未损害黄河公司利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和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是否应向黄河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的约定,金和公司的每月供货量应以黄河公司通知为准,黄河公司应当于每月28日前将下个月需求量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和公司。黄河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依然按月向金和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规定,黄河公司应当提供其在双方对账后向金和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的证据,但是黄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河公司上诉主张金和公司存在迟延发货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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