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升辉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升辉公司。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升辉公司起诉要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退还支付的土地款等54696436.62元,赔偿损失及利息100300059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升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芜湖仲裁委员会”误写成“芜湖市仲裁委员会”,属于依法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的笔误。因为芜湖市仅有一个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所以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视为芜湖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升辉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了芜湖国土资源局的异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提交“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系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芜湖市仲裁机构除了芜湖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委员会均不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且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或者海事案件,而非本案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为“芜湖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建设用地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四、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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