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4〕14号
- 【发布日期】2004-04-16
- 【生效日期】2004-04-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决定
(晋政发〔2004〕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省人民政府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深化煤矿安全整治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使全省煤矿安全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乡(镇)煤矿的安全装备水平普遍提高,但距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存在着较大差距。为此,必须在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出台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一系列文件精神的同时,针对我省目前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继续深化煤矿安全整治,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一、实行煤炭资源公开出让,合理整合现有资源
(一)认真实施《山西省矿产资源公开出让办法》,全面实行煤炭资源的有偿使用,根据我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需要开发的煤炭资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平、公开、公正地竞价拍卖。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省煤炭等部门实施,省监察部门加强监督。
(二)按照资源整合、能力置换、关小上大、有偿使用的原则。政府统一规划引导,企业自愿联合改造,对现有小型煤矿特别是9万吨以下矿井的煤矿资源、已关闭矿井的剩余资源及零星边角资源,以现有生产矿井为基础,根据资源赋存情况、地质条件、市场辐射面、交通状况等进行资源整合,公开出让;不宜进行公开出让的依法按程序审定并按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要合理确定井型,提高单井生产规模、机械化水平和资源回收率,增强安全保障能力。
(三)对实行资源整合的矿井既要支持鼓励,又要监督管理。对列入资源整合、联营改造的煤矿,资金筹措确有困难的,省、市有关部门在煤炭发展资金贷款上给予支持;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煤炭管理部门积极进行矿井扩建改造审批,及时变更生产许可证;安监部门抓紧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要加强监督,严禁借资源整合、联合改造之名搞多井口生产、多系统出煤;整合后,要明确企业产权、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原参与整合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按法定程序注销,由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三部门为整合后的新企业依法核发新证件。
(四)继续关闭浪费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对2003年底前应关未关的煤矿、2004年已通过验收但复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隐患未达验收标准的煤矿以及死灰复燃的煤矿要按照关井六条标准坚决实施关闭。对2004年3月前未通过验收的煤矿,由各地市坚持标准,严格把关,达不到标准的予以关闭。
二、坚持开办煤矿标准,提高安全装备水平
(五)对新开煤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生产能力应当在30万吨/年以上,必须实现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开采,实现高产高效和资源有效利用。
(六)按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总要求,认真落实“一通三防”治理措施,认真开展矿井瓦斯涌出量测定和等级鉴定,落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防突措施,在抽放标准范围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进行抽放,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制定落实防治水害的措施,完善防排水系统和地面防洪设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静压洒水系统,完善综合防尘设施;有火区的矿井必须建立防灭火系统。
(七)下决心解决煤矿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问题。煤炭生产重点县和集中产煤区井型在6万吨及以上的煤矿年内必须实现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届时未能实现的一律停产整顿;井型在6万吨以下的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必须满足矿井保安全用电,并能随时启动。各级政府要督促用、供电双方签订安全供电合同,加快煤矿企业双回路供电线路的建设。供电部门对涉及煤矿的停电要事先通知,因未通知导致煤矿事故的要追究供电部门的责任。
(八)大力推进采煤方法改革,淘汰落后的采煤方法,从根本上提高煤矿生产技术水平、安全状况和资源回收率,实现全省煤矿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凡井田内有300米×300米以上实体煤田的,必须实现壁式开采;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矿井,具备资源条件的,要通过采煤方法改革,改造提升为9万吨以上的煤矿。到2005年底,全省煤矿均要实现正规开采。对因地质条件不能进行采煤方法改革的煤矿,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生产,同时要限制井下作业人数;对具备条件但拒不进行采煤方法改革及改革不彻底的小煤矿,2005年底前实施关闭。
(九)抓好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网络的建设与管理,未建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矿井,要在今年6月底前建成,并实现矿、县、市、省四级在线显示与监控。同时,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和监测监控人员培训,建立必要的经费投入制度,确保四级联网的正常运转。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矿,严肃查处煤矿事故
(十)对于无证开采、盗窃国家资源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打击处理。非法开采数量由有测绘资格的单位进行实测,国土资源部门鉴定,并处相应罚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无证矿井按省人民政府要求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
(十一)全面清理一证多坑口煤矿。属1994年10月30日前,经市地矿部门、煤炭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凭一个采矿许可证开办多个井口生产的矿井,近年来通过省安全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属合法矿井;对因产量衰减、改扩建或用一对井开采全部井田,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确需接替的,需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批、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经批准多井口生产的煤矿,必须对各坑口实行统一生产、统一经营、统一技术管理、统一销售。煤矿配风井由市煤炭工业局审批,对未经审批的坑口进行彻底清理整顿,尤其对于以风井、接替井名义擅自出煤生产的坑口要比照无证矿坚决取缔。
(十二)依法查处煤矿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除按有关规定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外,要进一步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和提高对矿难中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四证”,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按照事故处理综合批复意见落实对责任者的处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要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综合批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规范投资经营行为,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十三)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整治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的有关要求,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措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管监察,狠抓整治措施的落实。
(十四)认真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实行等级分类管理,并坚持“谁评价、谁签字、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审验评价关。今后 ,因发生煤矿重特大事故实行区域性停产整顿时,审核评价为A类的矿井可免予停产整顿或适当缩短停产整顿时限。
(十五)实行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把隐患责任追究作为落实预防为主方针,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对煤矿安全管理的全过程负责。各煤矿企业要认真对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对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全面整治。煤矿要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彻底消除,并严禁超能力生产。负有煤矿安全管理、监督、监察职责的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煤矿企业未按要求整改隐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督检查不到位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十六)规范煤矿投资者的经营行为和用工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于今年年底前对现有煤矿的投资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明晰企业产权,规范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落实安全责任主体,加强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同时,要健全和完善煤矿用工制度,所有煤矿用工都要造册登记,规范签订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为核心的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职工准入制度,并开展在岗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素质。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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