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节约土地,保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小城市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小城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本办法。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纳入计划管理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市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 一集资、统一施工、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简称“六统一”)。
在镇的规划区内建设城市居民住房,提倡实行“六统一”。暂不实行“六统一” 的,必须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并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计 划和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六统一”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或当地人民政 府委托的部门实施。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切实保证住 房建设工程的质量,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城市居民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均可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
(一)夫妻有一方已分配公房或者在近期内可以分配到公房,并达到国家规定 的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夫妻有一方户口在农村的;
(三)在本城市有私人住房,并且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五)出卖或者出租城市内的住房的;
(六)依照国家和省的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不得建设住房的。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在职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不得自行建设 住房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已经占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 干部、职工住房,必须报经当地县级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还 应当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设住房,必须公开资金来源,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 员会开具证明,报所在地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部门审批。经 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房的,其资金来源应当报财政 部门审核。否则,城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不得假借农村居民的名义建设住房。
第三章 占 地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应当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充分利用建成区内的 土地和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有计划地实施旧区改建。
控制占用耕地建设城市居民住房;除个别情况外,小城市一般应建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独门独院的平房。
严禁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河滩地和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建设 住房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因原有住房拥挤而建设住房的,总 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人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
严禁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房基地。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可采用下列形式:
(一)集资统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全额集资,由开发公司或当 地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住房建成后 按投资额分配。
设计方案应征求参加集资的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二)公建私助。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适当吸收本单位干部、 职工的部分资金建设住房。
(三)自建公助。以干部、职工个人集资为主,所在单位量力给予补贴。补贴 款项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成本或挪用行政事业费。
(四)建设商品住房。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全价出售。
住房的售价包括征地费、配套费、住房成本和少量利润。
严禁建设商品平房。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居民住房,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 风。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物资等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应当积极支 持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对开发公司在计划安排、资金筹集、统一征地等方面提 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计划内建筑材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住房建成分配后,户主须分别向所在地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由单位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和公建私助住房的所有权归单位,由单 位统一管理。干部、职工调离时退还原单位。
自建公助住房,由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权归个人。但转 让、出卖时,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合理作价,优先卖给原补贴单位。
城市居民个人集资参加统建的住房、个人购买的商品住房和自建住房,由房地 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允许住房转让、出租、出卖,可以继承。出卖时必须报经房 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统建的住房,应搞好建后服务,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 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统一维修,并收取适当的维修费。具体管理维修办法,由当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比,对实 施本办法,在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建管理部门、开发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住 房建设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粗制滥造,以及包庇、放纵违反本办法的单 位或个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公司管理混乱、建设的住房质量不合格,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以及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承担责任,直至取消综合开发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建设住房的,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并由 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的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并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前条规定予 以制裁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居民住房违反公路、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法律、法 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凡一九八六以后在小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住房的,一 律按当地规定核收城市配套费,并且一次付清。所收配套费,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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