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
(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裁判员队伍的建设,保证体育竞赛公正有序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成立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各单项体育协会领导下,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裁委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四至六人,委员若干人组成。裁委会成员必须是国际级或国家级裁判员,并由参加本项目裁判员代表大会的国家级裁判员选举产生,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批准。裁委会主任、副主任名单须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裁委会负责协助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制定本项目裁判员发展规划;负责组成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按规定举办裁判员晋级考试;对本项目裁判员的奖惩提出具体意见;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会。不具备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单项体育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九条 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熟练掌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该项竞赛裁判员工作的能力;任二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担任省级以上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地、市级比赛中担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一级裁判员,由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并能准确、熟悉运用;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组织该项目竞赛的裁判工作能力;掌握本项目竞赛编排方法和外文规则;任一级裁判员满三年,并且曾两次任全国性比赛裁判员或至少两次在省级比赛中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至少两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的国家级裁判员,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审批。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国性行业体育协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直属体育院校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后,可以审批各项目或部分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直属体育院校批准的裁判员应当报所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二十年以上(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十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以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推荐,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裁委会评议,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裁判员调度所在省份或系统,须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申报各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根据本项目具体情况,并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将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划分为若干档次,规定本项目各级裁判员申报年龄和临场裁判员的最高年龄。
第十八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必须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晋级考试。通过考试者应当将裁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本项目的特点另行确定裁判员注册期。
第二十条 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应当到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一级裁判员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注册,并报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二、三级裁判员由各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并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第二十四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连续两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裁判员。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一级以上;省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一级以上裁判员担任,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地、县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分别由一级和二级以上裁判员担任,地、县级比赛临场裁判员技术等级为三级以上。
第二十七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全国单项竞赛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不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四分之三,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推荐,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审核,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八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应当责成总裁判长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全国各级各类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体育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本项目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参加竞赛执法实行回避制度。从裁判员到赛区开始,就要遵守不与外界,特别是运动队联系的规定。条件成熟的项目,可以采用比赛开始前30分钟明确执场裁判员的办法,以保证裁判员公正执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裁判,并对本单位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各级体育比赛的裁判长和副裁判长,应当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并在其裁判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四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表彰国家级以上或有特殊贡献的优秀裁判员。各单项体育协会至少每三年举办一次本项目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含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在该裁判员证书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凡在同一比赛中(含联赛)受到两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两年。
第三十八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发布的(81)体球字238号文件《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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