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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1-10-18
  • 【生效日期】1991-10-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会议纪要

(1991年10月18日)



1991年8月12日至19日,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举行。参加这次会议的有:全国两本账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商标工作的同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解决两本账商标工作小组的同志,经贸部和轻工业部的同志应邀到会。
这次会议是商标局继1981年在九江市召开“全国处理混同商标工作会议”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关于处理历史遗留商标专用权问题的会议。由于商标局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两本账”商标问题进行了多年的调查研究,特别是近一年来,与有关部门配合,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摸清了“两本账”商标的情况,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因此这次会议的准备工作充分而又扎实。会议期间,与会代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文件的精神,本着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尊重历史事实,参照现行法律,严肃、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商标问题的原则,对全国“两本账”商标逐一进行研究,提出了商标专用权归属的意见:全国195对“两本账”商标中,商标专用权应归工业企业的128件;应归外贸企业的55件;由工贸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的5件;两个月内对有关证据进一步查实后,再决定商标权归属的6件;解决问题难度大,待条件成熟时再予处理的1件。
鉴于“两本账”商标是历史上根据当时特殊情况,以行政办法确定的商标专用权,也只能参照当时和现行法律,经过充分协商,适用行政手段,恰当解决“两本账”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



会议首先由商标局副局长欧万雄同志作了讲话。经与会同志讨论,对全国“两本账”商标的历史和现状,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原则和处理程序,以及本次会议的有关问题取得了一致认识。
会议回顾了“两本账”商标产生的历史原因及过程。1956年全行业实行公私合营后,国家对出口商品实行统一对外,并且,工贸企业内外销经营权完全分开。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央关于内贸服从外贸的政策,采取行政手段,对出口商品商标实行了工贸企业内外销分开注册的办法(又称两本账),以适应当时我国外贸工作的需要。这种两本账商标数量很少。
1966年11月,由于受到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商标注册工作逐步瘫痪。此后,出口商品商标和外商商标的注册工作移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办理,而且处于商标注册无法审查的特殊情况。这样就造成有的外贸公司将工厂企业1966年11月以前已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商标另行注册;有的外贸公司为便于其到国外注册,将工厂同意放弃出口商品商标权的商标在国内注册;有的外贸公司将工厂同意转让国外注册商标权的商标自行在国内注册。大部分“两本账”商标是在这个时期产生的。目前遗留的“两本账”商标涉及26个省、市,49家外贸公司,近200家工厂,商品分布于原国内商品分类78类商品中44个类别,情况十分复杂。
1979年全国商标清理登记,1981年处理混同商标时,急需解决的是文革中地方注册造成的大量混同商标,由于那时外贸体制尚未改革,“两本账”商标确定的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益的原则,工贸均能遵守,矛盾不突出,故未对“两本账”商标加以清理。近几年来,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以及商标意识的明显提高,商标在经贸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同一商标所有权分属两家企业的矛盾日益突出:一是口岸分家(原仅有上海、广州、天津、青岛、大连等老口岸),新口岸纷纷成立;二是企业自主权扩大,不少工业企业有了独立的商品出口权;三是外贸体制改革深化,外贸公司经营商品以内销补充外销。因此,“两本账”商标纠纷不断增多,不仅挫伤了工贸企业创驰名商标的积极性,而且影响了有关商品的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发展。鉴于上述情况和“两本账”商标不符合现行《 商标法》的规定,并且这批商标将于1992年9月进入续展期,因此,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1986年4月16日,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会议讨论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等商品扩大出口问题时指示: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由于历史原因,比较混乱,需要进行整顿,商标的权益最终还是要给创出这个名牌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1986年即组织力量对全国“两本账”商标进行调查研究。1990年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并经全国商标工作会议讨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工商(1990)165号]文件,确定了若干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原则,依照这个原则,依靠地方政府,充分发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做好工贸双方的协调工作,以积极、稳妥地彻底解决“两本账”商标问题。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意义重大,迫在眉睫,必须搞好。工商(1990)165号文件提出了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原则意见,使解决“两本账”商标有章可循。考虑到“两本账”商标情况复杂,为了准确适用工商(1990)165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尽量减少对工贸双方经济利益的影响,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经大家讨论,对文件的有关原则作了进一步细化:
(一)根据文件第一条的规定,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谁注册在先,该商标归谁所有。至于1966年11月以后,他人又再次注册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商标所有权亦应归在先注册的一方所有。
(二)文件第二条规定,在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谁先使用归谁所有,使用在后的,不再享有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有效地使用在商品上,其证据可以是商品销售单、发货票、印刷商标凭证、商品广告、交易会或订货会的样品等。有关证据应是原件,有异议的证据,应经过公证。
(三)文件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曾经由转让人和受让人依法申请转让注册并经核准的,该商标归受让人所有,如当时未经原注册人同意,只由受让人或某个组织单方面将该商标办成转让的,均视为无效,商标仍归原注册人所有。关于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应分别为:商标注册人同意转让注册商标,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准的,商标权归受让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另一方将商标到国外办理注册,而对方却在国内办理注册的,商标权仅归原注册人所有;商标注册人仅同意将出口商品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未经商标注册人(如商标使用人或商标注册人的上级单位)同意办理转让手续的,商标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一并转让的,转让无效,商标权归原注册人所有。
(四)文件第四条规定,工贸双方注册的同一商标,其中一方多年来确实未使用,或基本不使用,或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很差的,应放弃该商标,将商标归属于多年来一直使用的,或经营管理能力强、经济效益好的一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工贸双方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的认识,存在明显差距的,须认真做好协调工作,促使工贸企业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大局出发,将商标权归属多年来一直使用该商标,且经济效益显著的一方。
(五)本着文件要求的既兼顾工贸双方的利益,又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的精神,会议补充了对“两本账”商标可以实行“商标分割”、“商品分割”的意见。
“商标分割”: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商标,若文字和图形没有必然的联系,经工贸双方协商,商标可以分割,一方享有图形商标权,一方享有文字商标权;由中外文组成的商标,如外文有多种含义的,经双方协商,中、外文商标可分割,分别享有中、外文商标权。对商标实行分割的,须换发商标注册证。
“商品分割”:工贸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方为一种或少数几种商品,另一方为大类或多种商品,经双方协商,在不发生权力冲突的前提下,商品可以分割。商品分割后,商品多的一方须办理变更手续,即缩小商品范围。
(六)文件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某一商标归一方所有后,另一方应将其在国内外注册的相同商标一并转让,不能因国内注册商标转让导致国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丧失(个别不再用于出口商品的商标除外)。在执行这一条时,对商标权归属工业企业方的,应分别两种情况:对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方,国内商标权归属其后,应一并受让国外商标权;对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工业方,商标权归属其后,应长期许可外贸方使用该商标,或向外贸方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用于出口,以免丧失国外商标权益或造成经济损失。
(七)文件第六条规定,商标归由一方所有后,应允许另一方继续使用两年,作为过渡;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使用商标的期限,但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这一条应理解为,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至少应允许另一方在两年内无偿地使用该商标,如果另一方自愿缩短使用期限的,可以自行协商。
(八)解决“两本账”商标时,要注重协商。工贸双方自行协商,就商标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受上述原则限制。若经双方协商,按文件原则应享有商标权的一方自愿放弃权力的,或将国外注册商标转让的,可以有偿转让,但转让费不能漫天要价。对漫天要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解。
会议按照原国内商品分类的顺序对“两本账”商标权归属问题进行讨论。由于全体代表既做到顾大局、识大体,又做到畅所欲言,求同存异,所以会议气氛融洽,研讨充分,结论合理。需要指出的是,代表们反映,这次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得到了许多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如天津市政府领导同志亲自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协调并研究“两本账”商标归属问题;湖北省和武汉市解决“两本账”商标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进展顺利,有几对商标的问题在乌鲁木齐会议前夕已得到解决,办理了法律手续。京、津、沪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解决“两本账”商标方面工作担子特别重。这些单位领导重视,具体工作同志会前工作认真扎实,会上发言有理有据,得到代表们的一致赞扬。会议采纳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实践总结的“商标分割”、“商品分割”办法,解决了20余对“两本账”商标的实际问题,减少了对工贸双方经济利益的影响。
讨论中对于1966年11月以前注册商标的权力归属问题,一般无异议。对1966年11月至1979年10月期间注册的商标,讨论热烈。有的商标是经工贸双方协商设计供出口商品使用的,谁属于使用在先,经贸部的同志认为,应根据该商标设计的动因是谁提出的,轻工部的同志认为应根据该商标是谁设计的。会议讨论后认为,若根据证据判定是外贸方自行设计或委托工厂设计,定牌生产,则属于外贸使用在先,若是工厂自行提出并设计该商标,征求外贸意见,由外贸收购其商品,则属于工厂使用在先。对于是否属于依法转让商标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凡经贸促会转让的商标,即应为依法转让,后来,见到福建、上海、天津等省市调查中掌握的某些外贸公司在十年动乱中要求工厂仅转外销商品商标权,以便“有利于与国外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原文)的文件,则改变了看法,认为确实不属于整个商标依法转让。对于如何适用工商(1990)165号文件第四条的问题,经贸部的同志提出,一些商标创汇额高,换汇率好,对外贸出口影响大,应归外贸,轻工部的同志认为,商标归工厂比归外贸更有利于保证商品质量,但若工贸之间经济效益情况相差太悬殊,可以做工作,由工厂将商标转让给外贸方,但应适当给工厂以补偿。为了使这类问题妥善解决,会议责成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与工贸主管部门协作,做好工贸双方的协调工作,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会议研究了两本账商标权力归属一方后,怎样做好商标管理工作,指导企业顺利实现过渡和处理善后事宜,强调了要把搞好商标使用许可落在实处。
“梅林”罐头商标是这次会议的难点。鉴于目前使用这个商标的涉及10省、市,56家企业,经济效益达上亿美元,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非常慎重,而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因此会议决定,将“梅林”商标问题暂挂起来,留待今后解决。


会议确定了解决两本账商标的下一步具体工作程序: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贯彻乌鲁木齐会议精神,将会议情况和关于本地两本账商标的意见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向有关工贸企业传达,召集工贸双方协调,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附暂不解决的商标外,原则上两本账商标问题要在1991年底以前解决完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1年10月底以前,将解决本地两本账商标的书面意见上报商标局,并附每个商标的调查材料、证据和工贸协调情况。有关的证据应是原件。个别商标证据有异议的应抓紧在10月底以前核实完毕,于1991年底前上报书面意见。两本账商标多,情况复杂的地方,可以分期分批上报,对重大的问题应写专题报告。
(三)商标局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查核后,就每个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下发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文件要求通知有关企业向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对于实行“商标分割”的,须换发商标注册证,注册号沿用 商标法实施前的号码,不再刊登《 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限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实行“商品分割”的,须办理变更手续,上交原商标注册证,办理缩小商品范围的手续。办理“商标分割”、“商品分割”手续,可以实行免收商标规费。按商标局文件意见不再享有两本账商标专用权的一方,可以自愿选择将商标转让给对方或自愿注销商标,属于这种情况的,可以免费另行申请注册一个新商标,但若既不转让,又不主动注销该商标的,不给予此待遇。
(四)各地在上报解决“两本账”商标的书面报告前,要重点做好商标权力归属一方后,商标使用过渡期的协调工作。鉴于“两本账”商标的特殊历史情况,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问题,可采取变通办法,可以向商标局上报正式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可以上报工贸双方签字的有关协调会议有关记录,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文字材料。对于不再享有商标权力的一方自愿放弃原商标,创立新商标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扶植,做好指导工作,使企业顺利地渡过商标使用的过渡期,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某一方的损失。
(五)对这次解决“两本账”商标的文件和有关材料,商标局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立专档存查,并以商标为单元存放。这批材料要系统、完整、确凿,经得起推敲和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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