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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5-10
  • 【生效日期】2002-05-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2〕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十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标委计划[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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