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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发布单位】财政部
  •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2004-08-19
  • 【生效日期】2004-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4年8月19日财政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财政机关指定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办理。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等。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财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财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财政机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的机构或人员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财政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以及听证人员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听证的,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财政机关审核决定。

公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先期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并允许群众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理由,提供审查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辩论;

(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意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的意见、理由及提供的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入笔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由负责听证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于七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由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财政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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