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0-10-14
  • 【生效日期】2000-10-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2000年10月14日署税〔2000〕64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予公布,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凡依据上述《暂行规定》,经批准获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的,只要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贯彻〈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文)、《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文)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署税〔2000〕426号文)的有关规定,可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待遇。

二、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代码填写为“L”,中文简称:“中西部外商再投资”,现行《减免税管理系统》项目性质参数库已经维护。

三、各有关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与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改进作风,完善服务,提高效率。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