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发布文号】国法函〔2002〕259号
  • 【发布日期】2002-12-11
  • 【生效日期】2002-12-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2年12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2〕25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

(2002年5月28日 计价检[2002]78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重庆市物价局向我委报告,重庆市法院系统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及其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同时反映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巴南区物价局行政处罚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从我委掌握的情况看,其他一些地方的法院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也存在疑问。

据了解,重庆市法院系统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持否定态度的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在《立法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行政法规只能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处罚规定》是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因此《处罚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第二、法律未规定的内容,法规不能规定,《价格法》没有规定复议前置,《处罚规定》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是无效的。第三、法院可以对行政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作出判断,并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即使《处罚规定》是行政法规,如果法院认为与《价格法》规定不一致,法院也可以不作为审理依据。

我委认为,《处罚规定》是在《立法法》之前制定的,根据当时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复议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审理依据。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法院对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执行,不具备司法审查权,法院无权对“《处罚规定》是否符合《价格法》的本意”进行判断。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已经在事实上否定了《处罚规定》有关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就其实质看,该案便意味着基层法院可以经过自己的判断而不执行行政法规。这将损害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法制统一。

为此,请你办对《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予以明确。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