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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70号
  • 【发布单位】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1-10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70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70号




为加强对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轻(重)烧镁包括菱镁矿、电熔镁、轻烧镁、重烧镁、镁制喷补料以及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对应海关商品HS编码见附件1。凡属附件1范围的产品均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管理。

二、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州里为轻(重)烧镁指定出口口岸。

三、 附件1范围产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氧化镁含量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格式见附件2),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办理出口手续。

四、由于部分含氧化镁的矿产品(如高岭土、煅烧水镁石、重烧水镁石、白云石、硅灰石、火泥、第纳斯土及其他氧化镁等)极易与轻(重)烧镁混淆,难以区分,为防止走私轻(重)烧镁,企业在出口上述产品时,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氧化镁含量检验,同时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海关报关。凡上述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应纳入轻(重)烧镁管理范畴,归入商品HS编码25199099.10,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五、本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1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2、检验证书样本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1
轻(重)烧镁的管理范围


25191000 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25199010 熔凝镁氧矿(电熔镁,包括喷补料)

25199020 烧结镁氧矿(重烧镁,包括喷补料)

25199030 碱烧镁(轻烧镁)

25309090.10 废镁砖

25199099.10 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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