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 【发布日期】2004-11-14
- 【生效日期】2004-1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乙醇胺反倾销调查公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初裁决定公告,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2002年版、2003年版和2004年版)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上述两个税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 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11 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74%
(二)美国公司
1、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20%
【2004年1月前为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74%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4%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32%
(四)马来西亚公司
1、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74%
(五)台湾地区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0%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74%
(六)墨西哥公司 74%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11月14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乙醇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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