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档案局
- 【发布文号】津档〔2004〕35号
- 【发布日期】2004-12-21
- 【生效日期】2005-0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津档〔2004〕35号)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根据需要适当建立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逐步建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档案馆网体系。
(一) 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 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区、县以下不设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五)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立,由设置单位按照档案馆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立。
经批准成立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档案局申请档案馆名称代码。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50000卷(盒、册);设立部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20000卷(盒、册);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10000卷(盒、册);
(二) 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工作用房和阅览室。设立综合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0m2; 设立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000m2; 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500m2;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的档案专职工作人员及符合档案专业职称结构比例的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设置档案馆的申请书;
(二) 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 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四)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五) 档案馆业务经费来源及预算;
(六) 档案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七) 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简况及资质证书;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设置档案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设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渍、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进行登记造册,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销毁。未经鉴定、批准和同意的,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馆应当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简化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每年在6月30日前,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
部门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企业、事业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流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擅自设立的档案馆,由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6日起实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