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发布日期】2004-06-29
- 【生效日期】2004-06-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4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养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六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二)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三)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四)自检报告;
(五)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生产检验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一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必须注明停药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使用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内容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适用符号标明标签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少用或者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不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在包装物或者产品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生产反刍家畜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使用动物肉骨粉和动物皮、蹄、爪、内脏制品及动物血液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
禁止利用生活垃圾、餐馆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采购或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核对或者出示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外省区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自治区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的;
(五)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文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兼营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与兽药或者其他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不得在名称上增加修饰语。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抽查的结果,应当会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养殖单位和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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